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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赵延涛与一正集团吉林省医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涛,正集团吉林省医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赵延涛,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正集团吉林省医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溯,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延涛诉被告一正集团吉林省医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一正集团吉林省医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延涛诉称,郭立明在被告单位位于梨树镇经济开发区的压板车间工作,2014年1月6日晚因单位车间机械故障比正常下班时间晚一小时,当晚大约5点50分左右才下班。在回家的路上,李国华醉酒驾驶吉CM20**号本田轿车从后面追尾,将骑自行车的郭立明撞上,造成郭立明当场死亡的后果。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华负全部责任,郭立明无责任。此起事故经原告申请,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立明为工伤死亡。原告向梨树县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给付工伤赔偿,可是却只裁决在已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的基础上差额赔偿60000多元。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三款等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已经就第三人侵权部分得到赔偿,但是仍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抵消,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用人单位按因工伤死亡标准给付死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16946.40元;2、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的供养亲属(郭立明的父亲、母亲、儿子)抚恤金每人每月7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正集团吉林省医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正公司)辩称,1、因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原告要求赔偿郭立明工伤死亡补助金5391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原告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了500000元的赔偿,再要求我公司赔偿郭立明工伤死亡补助金5391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要求支付抚恤金每人每月7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即要求支付抚恤金的前提是“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但原告没有提供出依靠郭立明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高于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原告应提供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另外按每人每月700元计算,没有依据。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本案不能适用“全额赔偿”,而应进行“差额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在本案中不适用。另外,《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中可以看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宣读了下列证据:1、赵延涛、赵云、郭兆山、杜淑珍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郭立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否是被抚养人口应依据相关规定认定,不能依据一份证明说明是被抚养人口。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赵延涛与郭立明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者系夫妻关系。被告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郭兆山、杜淑珍与郭立明系父女和母女关系,郭立明对二人负有赡养义务,赵云系郭立明之子,郭立明对赵云负有抚养义务,是请求被抚养人抚恤金的依据。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承担抚恤金是有前提和条件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符合条件,义务人应当承担抚恤金,不能因为是父女、母女、母子关系就承担抚恤金。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郭立明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造成郭立明死亡,时间是下班之后,地点是下班途中。被告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郭立明死亡证明。证明郭立明因本起事故死亡。被告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梨树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梨劳人仲字2014第10号裁决书1份。证明郭立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郭立明构成工伤死亡。被告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郭立明工资卡明细1份。证明郭立明2013年12月10日打入工资2115元,2014年1月10日打入工资2572元,郭立明两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344元,是请求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基数。被告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郭立明是2013年10月12日到被告单位工作的,10月份应得到工资是782元,当时扣除了300元的工具箱押金,10月份实发482元,10月份没有办理工资卡,11月份实发工资1633元,1633元加上482元正好是2115元,所以11月份体现的2115元不是一个月的工资,2014年1月10日的工资是12月的工资1657元和1月的工资615元(6天)及300元的押金共计2572元。由于被告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律师代理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花的费用。被告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听从法院判决。由于被告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1、梨劳人仲字2014第23号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委员会已经将工伤赔偿的各项数额确认,虽然仲裁委员会是按照差额裁决的,但是仲裁委员会确认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是被告方认可的,因为被告方没有提起诉讼。被告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我们服从这个裁决。庭审时,被告代理人宣读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16日的协议书、2014年3月24日梨树县法院刑事庭对郭兆山、赵延涛询问的笔录、(2014)梨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方已经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已经给付原告方500000元。原告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即使已经就民事部分得到赔偿,仍然可以按照工伤待遇得到双份赔偿。2、工资表及郭立明工资情况发放的说明。证明郭立明从2013年10月12日到2014年1月6日在被告单位工作,发放4个月的工资情况,但是是分两次打入银行卡。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该组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出具的证据,并未经过郭立明生前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第三方银行所出具的工资卡明细单存在矛盾,应当以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银行出具的银行卡详单为准。3、职工考勤表4张。证明郭立明从2013年10月12日到2014年1月6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代理人对郭立明上班的时间无异议,称肯定是10月份上班的,但是具体日期记不住了,考勤表没有经过郭立明生前的确认,这份证据不能证明郭立明生前的工资是多少,我们只能依银行卡认定工资数额。4、梨劳人仲字2014第23号裁决书1份。证明我方认可这份裁决书。原告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决书依据的法律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违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结果错误,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郭立明系夫妻关系。郭立明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单位的压板车间工作,2014年1月6日晚因单位车间机械故障比正常下班时间晚一小时,当晚18时许在回家的路上,被李国华醉酒驾驶的吉CM20**号本田轿车从后面追尾,将骑自行车的郭立明撞上,致郭立明当场死亡。此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立明无责任。此起事故经原告申请,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立明为工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李国华、梨树县政府办公室与原告达成协议,李国华和梨树县政府办公室一次性赔偿死者郭立明丈夫(本案原告)一切费用500000元,该赔偿款包括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子女及父母赔偿费、死者家属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费用、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用、自行车赔偿费用等。此赔偿款已给付完毕。原告妻子郭立明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2000元(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郭立明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按每月2000元计算)。原告的儿子赵云19**年4月28日出生,郭立明因工死亡时赵云距年满18周岁相差17个月。郭立明的父亲1936年9月2日出生,母亲1941年2月28日出生。2014年全国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四平市2014年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2824.4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妻子郭立明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立明为工伤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20倍)、丧葬补助费16946.40元(2824.40元×6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0200元(2000元×17个月×30%)合计566246.40元,因原告已得到肇事方500000元的赔偿,依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的规定,被告应补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即实际给付原告66246.40元(566246.40元-500000元)。本案原告起诉的是用人单位,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明确是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可见该司法解释是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向社会保险机构主张权利时适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立明的父母是郭立明因工死亡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郭立明父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年第1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正集团吉林省医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延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66246.40元。二、驳回原告赵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一正集团吉林省医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