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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1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泗阳县众兴镇周庄小区驶往繁荣公寓小区,当其沿桃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淮海路交叉口时,撞到由西向东沿淮海路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被害人陈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检验鉴定意见,查获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雷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