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木江伟华香料厂(经营者张荣耀)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木江伟华香料厂,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65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木江伟华香料厂(经营者张荣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华昌诉讼代理人赵友齐,该公司员工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木江伟华香料厂(以下简称伟华香料厂)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达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华香料厂的经营者张荣耀及被告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友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华香料厂诉称:2015年1月22日22时58分,由伍敏华驾驶粤JK33**中型货车自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往崖门镇方向行驶至水背路段时,因未保持距离与由庞献文驾驶的豫PD09**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JK33**中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出具了第20150024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敏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原因,原告所有的粤JK33**中型货车事故后损坏严重,根据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工作指引,受损的粤JK33**中型货车由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坏作出鉴定,车损为24350元(其中修理费2000元、换件费用22350元)。为此原告为粤JK33**中型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支付费用包括:修理费2000元、换件费用22350元、车辆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635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31800元。原告向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粤JK33**中型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据此,诉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3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伟华香料厂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码证》、《行驶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审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粤JK33**中型货车事发时驾驶员资格合法。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第2015002409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分担的事实。5、《修理费》原件一份、《配件清单》原件两份、《配件费发票》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粤JK33**中型货车事故后的修理费2000元和换件费22350元,以上两项合计24350元的法律事实。6、《车辆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粤JK33**中型货车的修理费和换件费是经过有资质的机构鉴定的,因此被告要支付粤JK33**中型货车的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7、《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粤JK33**中型货车修理费和换件费共24350元是经过有资质的机构鉴定的法律事实。8、《施救费发票》原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粤JK33**中型货车的施救费为6350元的法律事实。被告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与我司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且原告已在投保上盖章确认,根据鼎和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26H01Z03090923中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发生全损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原告投保时按8.2万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06年3月6日,出险时该车辆使用106月,按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条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由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没有修复的意义,依法应当按全损处理。市场同类车型残值损失5000元,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另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故原告车辆按推定全损处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公式:82000×(1-80%)-5000残值=11400元。三、原告在未通知我司的的前提下,自行前往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且车辆评估时也没有知会我司,严重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规定中3.3勘验。勘验是指对委托鉴定的事故车物进行实物勘查检验,确定损失项目。(1)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原告车辆物价评估时并没有通知我司到现场,严重违反鉴定程序,属单方委托,其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四、原告车辆维修后并没有通知我司复勘验车及旧件回收,对其车辆无法核对维修情况,更换零件的残值应由我司回收或折价扣除。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除外责任且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我司已尽告知义务,投保人也在保单上盖章确认。2、《(2009版)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修车前应与我公司进行协商,或者告知我公司评估的事项,而原告没有告知我方,但原告没有告知我方,我方不认可原告的鉴定。经过庭审在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另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22时58分,由伍敏华驾驶粤JK33**中型货车自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往崖门镇方向行驶至水背路段时,因未保持距离与由庞献文驾驶的豫PD09**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JK33**中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出具了第20150024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敏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献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2月2日,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JK33**中型货车事故后的修理费2000元、换件费用22350元。伟华香料厂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此后,粤JK33**中型货车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飞驰汽车配件商店花费了配件费22350元,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东升汽车修理厂花费了车辆维修费2000元。此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伟华香料厂支付了施救费用6365元。另查明,粤JK33**中型货车在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保险单号:210050020141201001561,被保险人为伟华香料厂。投保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820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保险单号:210050020141101003152,被保险人为伟华香料厂。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原告伟华香料厂已为粤JK33**中型货车向被告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伟华香料厂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因此该车辆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修理费2000元、换件费用22350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用6350元,损失费用合计31800元予以确认,另由于被告粤JK33**中型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依法应先由本次事故肇事的另一方车辆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元,剩下的按责任比例分担,故本院对原告伟华香料厂诉请的财产损失在31700元(31800元-100元)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辩称原告私自单方委托鉴定粤JK33**中型货车损失鉴定不服的问题?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公司报案,但事故发生后至开庭前被告公司都没有提交被保险车辆合法定损报告及修复方案,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鼎和财保江门支公司辩称肇事的粤JK33**中型货车应按推定全损处理的问题?车辆损失险作为财产保险的其中一种,其以损失补偿为原则,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以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赔偿的限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及时与原告协商处理保险理赔事宜,现原告按肇事车辆实际损失进行修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符合上述损失补偿原则,诉请的费用亦未超出保险金额,因此本院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此外,被告提出回收原告肇事车辆更换旧件的问题,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木江伟华香料厂赔付31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95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木江伟华香料厂承担1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苏达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新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