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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9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黄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初字第9563号原告蔡某某,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叶文艺。被告黄甲,住晋江市。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艺,被告黄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在晋江市龙湖镇福林村小学就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存在严重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各过各的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已没有生育的能力,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费用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套套房,要求分割。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分割位于晋江市永和镇工信路华宝商住小区3#403室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经二年的交往、到恋爱、再到结婚,不存在草率结婚,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原告应念及夫妻之情和被告赚钱养家的辛苦,更要考虑儿子现在年纪还小,需要父母双方抚养教育;3.夫妻共同购买的房产,还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来源于晋江市公安局,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材料,来源于晋江市档案馆,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3.户籍证明两份,来源于晋江市公安局,证明被告及婚生子黄某乙的身份;4.房产权证及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复印件,来源于晋江市人民政府、晋江市地方税务局,证明原、被告婚后在永和镇工信路华宝商住小区购买了一套房产;5.结婚证一份,来源于晋江市民政局,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6.英文书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做了节育手术。本院认为,因被告黄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系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文书及档案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关于原告已做了节育手术的证明,因原告主张该证明由菲律宾有关部门出具,但未提供中文译本,且未经菲律宾公证机构证明���经中国驻外使馆认证,故该证据不具证明效力,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无法确认。经庭审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综上所述,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蔡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黄甲虽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原、被告交往时间长,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极力想挽回婚姻,因此本院不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之所以出现感情危机,主要是双方近年来疏于沟通以及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执所致。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给予对方更多的信任和宽容,减少猜疑,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作出深刻反省,发扬传统美德,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出发,互敬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维持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被告结婚后已生育一子,足见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夫妻分居时间较短,感情尚未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令准予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子女抚养教育问题及分割财产问题不再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峰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