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龙诉张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张保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155号原告王龙,男,汉族,1988年1月22日生,住武汉市。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山,男,汉族,1962年6月26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龙因与被告张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长葛市长阳制板厂供应木材若干,但被告验收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货款40000元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诉欠款系被告与他人合伙期间所欠,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长民初字第01013裁定书及(2014)长民初字第00870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之前曾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债权,故原告本次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由被告方出具的入库单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杂木)共计价值9225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52253元,至今尚欠货款40000元未付;3、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庭审笔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在原告所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显示的胡琴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且菜爱芹是被告方之前登记的业主,同时证明被告方并没有与其他人合伙,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且长葛市长阳制板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因此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长民初字第02161号及(2013)长民初字第02159号判决书各一份、2009年8月29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由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欠款是发生在被告和案外人张明甫、张明周、张德甫与张水清等人合伙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对证据1,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用黑色水笔书写的字样并非被告本人所写;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发生在被告与他人合伙期间,且该组证据中的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收条亦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合伙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借款是被告与他人合伙所欠债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货物(杂木)共计价值92253元;被告仅给付52253元,下余货款400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及2014年主张过债权,后均因其他原因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2年9月17日,经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在“河南工商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中未能查询到“河南省长葛市长阳制板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012年9月12日,在另一案件中张红霞持与本案类似的入库单将张保山(即本案被告)及其妻李福花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2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保山及其妻李福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虽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他人合伙期间,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况,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按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龙货款40000元及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8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艳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