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储修兵与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寨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寨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储修兵,李兵,熊发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陈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寨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潘申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琼琼,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修兵,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鲍先锋,金寨县古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男,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发堂,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洋,男,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陈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寨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寨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琼琼,被上诉人储修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先锋,被上诉人熊发堂委托代理人蔡广明,被上诉人陈洋,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兵,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修兵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5月15日7时30分,储修兵乘坐李兵驾驶的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10省道由梅山往双河方向行驶,行至210省道58MK处,与同向在前方停车李永清驾驶的皖436**号中型客车发生刮碰后,又与停在路左边陈洋驾驶的皖N×××××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李兵与储修兵受伤。现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储修兵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7508.80元;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李兵在原审中未予答辩。熊发堂在原审中辩称:李兵在本次事故中亦已受伤,请求对保险金保留适当比例,交强险可用30%;请求法院按6:4划分主次责任;垫付的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座位险。优先适用交强险,保留适当比例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陈洋在原审中辩称:由保险公司赔付。金鑫公司在原审中未予答辩。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事故是造成三伤者受伤,请求预留交强险保险金,30%的商业险赔偿;N43678车无责,储修兵损失交强险部分12000元;伤残材料没有看到,请求五个工作日看是否重新鉴定;不合理部分请求剔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7时30分,储修兵乘坐李兵驾驶的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10省道由金寨县梅山镇往双河方向行驶,行至210省道58MK处,与同向在前方停车李永清驾驶的皖436**号中型客车发生刮碰后,又与停在路左边陈洋驾驶的皖N×××××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李兵与储修兵受伤。储修兵被送金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二、三趾骨基底部及足舟骨骨折。储修兵花去医疗费23370.40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6月19日,金寨县交管大队认定李兵负主要责任、陈洋负次要责任,储修兵无责任。2014年9月28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对储修兵因道路交通事故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伤残;左足第二、三趾骨骨折,第一楔骨骨折,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符合X(十)伤残。综合评定休息期评定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术后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大约需10000元。李兵驾驶的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20000元的座位险。陈洋驾驶的皖N×××××号大型客车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熊发堂垫付储修兵医疗费23370.4元,生活费3000元。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兵驾驶的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停在路左边陈洋驾驶的皖N×××××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储修兵受伤。李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李兵及陈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李兵伤势特别严重,李兵承担65%赔偿责任,陈洋赔偿35%赔偿责任。李兵驾驶的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20000元的座位险,李兵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赔偿20000元座位险,抵付熊发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陈洋驾驶的皖N×××××号大型客车在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陈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鉴于李兵伤势特别严重,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部分预留70000元),本案用交强险50000元,尚未获得赔偿的部分由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30%,由李兵赔偿65%,由陈洋赔偿5%。李兵系熊发堂的雇员,故熊发堂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洋驾驶的皖N×××××号大型客车车主为金鑫公司,故金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储修兵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储修兵的医疗费23370.40元(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储修兵的误工费35160元(300天×117.2元)、营养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9141.3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储修兵医疗费23370.4元、误工费35160元、护理费9141.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839.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50000元,尚有8083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即24251.91元,被告熊发堂承担65%即52545.80元(其中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赔偿20000元,被告熊发堂赔偿32545.80元),金鑫公司承担5%即4041.9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储修兵返还被告熊发堂垫付医疗费23370.4元、生活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25元,由熊发堂承担1825元,金鑫公司承担1000元。宣判后,金鑫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所有的皖N×××××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此,不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均应由李兵、熊发堂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之外的5%即4041.98元,明显错误,应当撤销,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将事故责任比例调整为70%和30%。储修兵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熊发堂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洋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其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洋驾驶的皖N×××××号大型客车车主金鑫公司是否应当对储修兵的损失承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兵负主要责任、陈洋负次要责任,储修兵无责任。原判依据该结论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可以维持。基于上诉人金鑫公司所有的皖N×××××号车辆在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的事实,投保人金鑫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替代赔偿,况且储修兵的损失未超过投保人金鑫公司投保的金额,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金鑫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应予纠正,此部分赔偿责任应当由该车辆的保险人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经核实,储修兵的损失为:医疗费23370.4元、误工费35160元、护理费9141.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839.70元;此款由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尚余损失80839.7元,分别由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839×35%即28293.9元,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熊发堂赔偿80839.7×65%即52545.80元,减去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赔偿的20000元,熊发堂尚应赔偿32545.8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金鑫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储修兵返还被告熊发堂垫付熊发堂医疗费23370.4元、生活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撤销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储修兵医疗费23370.4元、误工费35160元、护理费9141.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839.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50000元,尚有8083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即24251.91元,被告熊发堂承担65%即52545.80元(其中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赔偿20000元,被告熊发堂赔偿32545.80元),金鑫公司承担5%即4041.9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储修兵损失5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储修兵损失28293.9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储修兵损失20000元;五、熊发堂赔偿储修兵损失32545.8元;六、驳回储修兵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中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25元,由熊发堂负担1825元,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寨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寨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