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朱绍云与叶明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绍云,叶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朱绍云,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叶明华,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朱绍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叶明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朱绍云借款本金19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叶明华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的一套房屋,并依法裁定扣留了执行人叶明华在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外,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梁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