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温春利、马建忠与苏婵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春利,马建忠,苏婵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春利。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忠。上述两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朱清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婵娇。诉讼代理人:林志浩,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巫润隆,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温春利、马建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苏婵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月2.3%,如超出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变更事实理由第三行改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自2012年10月开始将月利率调整为每个月2.3%。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苏婵娇诉称,2012年5月2日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故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为证实出借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作为凭证,并承诺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如期偿还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两被告均无法偿还,不能兑现承诺。温春利、马建忠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但双方是朋友关系故没有约定利息,该笔款项是被告借来周转,被告每个月都有还钱。2、本案有相关案件为(2014)民一初字第2540号。3、被告向原告借了两次款项共为50万元,但为两张借条。4、被告已经归还原告50万元,但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且被告还多付了几万元,被告保留诉请权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温春利、马建忠向原告苏婵娇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5000元到被告温春利的银行账户,现金支付了25000给被告温春利。2012年5月2日,被告出具《借款单》,《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周转资金,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人签收处被告温春利、马建忠签名并打手指模。2012年5月28-2012年9月28日,马建忠于每个月28号或29日向原告苏婵娇支付2500元。从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1日,马建忠于每个月28号左右向原告苏婵娇支付2300元。从2013年12月-2014年3月,被告每月有支付两笔23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支付102300元。2014年4月1-2014年8月,每月28号左右,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2300元。从2010年9月8-2013年5月1日,被告马建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苏婵娇12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温春利、马建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开庭前,变更被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2300元是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借款单》中没有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自2012年10月开始将月利率调整为每个月2.3%,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印证原告的上述观点,也符合民间借贷定期支付利息的通用规则,故被告称每月还本金2300元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4月1日,被告支付102300元后又有每月支付2300元至2014年8月,可以看出被告还的102300元不是针对本案的借款,对于原告称该102300元是还的另一笔借款,本院予以采信。从2010年9月8日至2013年5月1日,被告马建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苏婵娇12000元。原告称是被告租用原告两栋房产的租金且到2013年5月1日,租赁期满,并提供产权证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温春利、马建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婵娇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春利、马建忠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温春利、马建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被上诉人起诉时明确表述100000元借款“由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故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且《借款单》上亦没有关于付息的表述,被上诉人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收取利息的权力,一审判决竟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交易习惯进行“推理”,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进而错误地将上诉人的还款行为认定为付息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子撤销。2、被上诉人苏婵娇与(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40号原告郭芝海是夫妻关系,该案中郭芝海借款400000元给本案上诉人夫妻,在还款时亦是相关联的,上诉人在一审时亦同时提供了关于其夫妻还款给被上诉人夫妻的银行记录,理应并案审理,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毫不理会,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3、一审判决将上诉人102300元(2014年4月1日)还款认定为另一笔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一审判决将并未在庭审中出示的“产权证及相关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地将马建忠支付给苏婵娇的还款认定为租金,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依法应予纠正。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认定事实不清的案件依法应发回重审。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苏婵娇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春利、马建忠于2010年5月2日向被上诉人苏婵娇借款10万元有上诉人温春利、马建忠出具的借款单为证,且上诉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上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欠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借款后其已偿还被上诉人102300元,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4月1日的102300元还款并非对涉案10万元的还款,而是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的另一笔10万元借款本息,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其已偿还被上诉人102300元,不予认定。另外,虽然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单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判令其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温春利、马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科梅赵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