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执恢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益民与李锋、翁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益民,李锋,翁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执恢字第452号申请执行人罗益民。被执行人李锋。被执行人翁映。原告罗益民与被告李锋、翁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27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李锋归还给原告罗益民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被告翁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告均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罗��民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轮候查封李锋名下位于胜利西路12幢405室房产一处,翁映名下位于胜利路131号5幢303室房产一处。因上述房产均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理。已查封翁映名下位于快阁苑仲夏坊17幢501室房产一处,因该房产已抵押,不适处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恢字第45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海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