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巡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胡达古拉与银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达古拉,银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巡民初字第78号原告胡达古拉,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锡市。委托代理人翠英,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锡市,系原告胡达古拉妹妹。被告银格,男,1963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锡市。委托代理人李树福,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同上,系被告银格妹夫。原告胡达古拉诉被告银格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2014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法院对双方草场界限进行划分,锡市草监局以对原、被告草场界限划分过3次为由,不再出具结果。为此我院司法辅助办于2015年4月28日将申请退回。我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苏伊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达古拉及委托代理人翠英、被告银格及委托代理人李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7月25日原告承包了锡市宝力根苏木萨如拉塔拉嘎查6240亩草场,原告对其享有30至50年的使用权。2011年起被告的马群进入原告的草场吃草。原告发现后驱赶被告的马群,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经过嘎查领导、司法所进行过多次调解无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在原告草场放养马群的行为,清除被告私自拉的网围栏及清理垃圾,并赔偿因马群吃草给原告造成的5万元的经济损失。2、被告停止干涉原告在自己草场上拉网围栏的行为。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银格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草场是锡市草监局给划分的,我按草监局划分的草场拉的网围栏,由于起了纠纷,所以只拉了一半。2012年我生病后,草场由我妹夫照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草场相邻,1997年划分草场后,双方都有草场使用权证。近年由于双方因边界起纠纷,遂委托锡市草监局对双方草场重新测量、划分,但双方仍对草监局的划分结果有争议,导致双方都未能拉起网围栏。被告家的马群由于散养,进入原告草场吃草,为此原告找过被告,嘎查领导及司法所进行过调解,均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应处理好相邻关系,和睦共处,对彼此的生产生活均有益,但经本院调解,双方均不能达成共识.由于边界划分问题又不同意草监局的划分结果,导致双方都不能够拉起网围栏,被告的马群进入原告草场的事实存在,卷内有证人证言、司法所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能够证明被告的马群常年在原告草场吃草,吃了多少草没有依据,本院无法确认具体数额,故本院酌情判决,参照一匹马一天15公斤草量,每公斤0.80元计算一个月共计(37匹马15公斤0.80元30天)13320.00元。本庭建议双方按照草监局划分的界限拉网,避免以后为此再次产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格自判决生效起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原告胡达古拉经济损失133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伊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其木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