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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波与李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李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1100号原告:杨波,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郭富成,男,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李刚,男,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缺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雨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波诉被告李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被告华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吴雨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2时25分,我驾驶辽AT53**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1线新民市陶家屯乡旭日换油养护中心前,与对行左转弯掉头的被告李刚驾驶的辽AK6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辽AT53**轿车乘员原告杨洪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我的车已修理,是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修车厂修理的,我已把修车费用全部交清,现二被告不管不问,使我非常不理解,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2836元、施救费85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7.5元。被告李刚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华泰财险辩称:修车费无异议,施救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2时25分,原告杨波驾驶辽AT53**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1线新民市陶家屯乡旭日换油养护中心前,与对行左转弯掉头的被告李刚驾驶的辽AK6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辽AT53**轿车乘员原告杨洪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波无责任。由于此事故造成原告杨波驾驶的辽AT53**轿车损坏,经新民市保光汽车维修养护中心修车及配件,支出修车费12836元。另查,被��李刚驾驶的辽AK66**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有开庭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汽车事故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肇事卷宗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车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坏,诉请被告赔偿车损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波无责任。被告李刚驾驶的辽AK66**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泰财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刚负责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波修车费2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波修车费10836元(12836元-2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波交通费77.5元。被告李刚赔偿原告杨波车辆事故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刚赔偿原告杨波施救费85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平审 判 员  张树堂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