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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06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林国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国祥,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607-1号申请执行人林国祥。被执行人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骏。林国祥与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太沙民初字第03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87074.1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被执行人未履行,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设备等财产因拆迁得到了补偿,本案受偿17502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太沙民初字第03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