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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章慧英与陈昌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慧英,陈昌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97号原告:章慧英。被告:陈昌土。原告章慧英与被告陈昌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章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慧英起诉称:1994年8月20日,被告陈昌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上述事实。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昌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章慧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1994年8月20日,被告陈昌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昌土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陈昌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一份,有被告陈昌土的签名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4年8月20日,被告陈昌土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章慧英,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昌土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陈昌土后,被告陈昌土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昌土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昌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章慧英借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590元,由被告陈昌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