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爱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爱丽,刘伟,祁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海,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胜利西街****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0702197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爱丽、刘伟、祁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三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5日7时40分许,祁海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潍坊市奎文区东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坊州路西侧80米处,因变更车道与王爱丽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刮,致王爱丽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祁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丽不承担事故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王爱丽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新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出租车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评估结论:鲁G×××××号出租车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3700元。祁海驾驶的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系刘伟,祁海与刘伟系夫妻关系。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爱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1300元;2、车损评估费130元;3、营运损失3700元;4、营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爱丽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发票,祁海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爱丽与祁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爱丽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祁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王爱丽、祁海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祁海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王爱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爱丽车辆受损,故对王爱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祁海应承担全部责任。刘伟作为登记车主,该车辆系用于自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爱丽主张的车损1300元、评估费130元,赔偿义务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反驳,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王爱丽主张的营运损失及评估费共计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王爱丽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7130元。因祁海驾驶的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保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王爱丽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爱丽车损2000元。对王爱丽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13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刘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爱丽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辩称营运损失、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丽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丽车损、评估费、营运损失等共计513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均由被告祁海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商业三者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险种。因此,商业三者险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直接损失。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爱丽所主张的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营运损失评估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爱丽营运损失及评估费损失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营运损失应是营运车辆在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所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爱丽所主张的营运损失包含了车辆在停车场扣押的期间,所以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及送达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爱丽、刘伟、祁海均未予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王爱丽的车损1300元、评估费13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被上诉人王爱丽主张的停车场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应否支持;2、被上诉人王爱丽主张的营运损失、营运损失评估费是否属于上诉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王爱丽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停运,停运时间不仅包括在修理厂的维修期间,也包括事故发生后在停车场被扣押的期间,且车辆被扣押于停车场也绝非出自被上诉人王爱丽的意志和自愿,而是由本事故引起。故原审判决认定车辆被扣押在停车场的时间为停运时间,并据以认定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认定事实清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爱丽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承保的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营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属于侵权人应赔偿的范畴;至于评估费,系被上诉人王爱丽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数额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属于被上诉人王爱丽的财产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畴。本案中侵权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依此顺序确定上诉人应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对营运损失予以免责,主要依据为商业险合同第五条关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约定,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供的条款,从文字特征上看,虽使用了区别于一般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但仅能证明上诉人对该部分条款尽了合理提示义务,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部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尽到了解释和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充分理解的法定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营运损失的评估费应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评估费系被上诉人王爱丽为证明其营运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综上,上诉人关于其对被上诉人王爱丽的营运损失、营运损失评估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