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世海与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刘世海。委托代理人: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农民。原告刘世海与被告XX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海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强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海诉称:2013年9月13日杨文星在原告处借款124,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3日归还,该借款由杨文星之妻刘淑荣和被告XX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杨文星偿还了部分借款,仍有69,820借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杨文星夫妻二人及被告追讨余款,均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69,820元,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不应该由我一个人偿还,应该有杨文星夫妻和我三个人一起偿还。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我当时认为杨文星有车,应该能还上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杨文星向原告刘世海借款124,000元,并约定2014年9月13日归还借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杨文星给原告出具借款条,刘淑荣及被告X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借款交付杨文星,在借款到期后杨文星支付部分借款,现原告主张尚欠69,820元。该款经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款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文星从原告刘世海处借款124,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杨文星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69,820元。按约定被告XX对上述借款为杨文星承担担保责任,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XX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XX应对杨文星欠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82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XX辩称上述欠款应由三个人而不应由其一个人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履行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XX在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世海借款本金69,820元及利息(以69,82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文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XX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陈荣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