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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钟亚莉,陈某甲等与唐祖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亚莉,陈某甲,陈某乙,陈仕国,刘贤,唐祖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1824号原告钟亚莉,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县。系死者陈克见之妻。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安岳县。系死者陈克见之子。法定代理人钟亚莉,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陈某甲之母。原告陈某乙,女,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四川省安岳县。系死者陈克见之女。法定代理人钟亚莉,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陈某乙之母。原告陈仕国,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系死者陈克见之父。原告刘贤,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系死者陈克见之母。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祖林,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俊礼,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金佛大道355号1层17-19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252-7。负责人李璞莲,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波,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钟亚莉、陈某甲、陈某乙、陈仕国、刘贤诉被告唐祖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正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亚莉、陈仕国、刘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顺,被告唐祖林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礼,被告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11时20分,被告唐祖林驾驶其所有的投保于被告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的渝CYXX**小型普通客车,由福江名城蒙娜丽莎瓷砖店外非机动车道驶上东风大道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东风大道往莲花大桥方向直行的陈克见驾驶的川MXXB**普通摩托车相撞,致陈克见及其摩托车上的乘人受伤,陈克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祖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克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9872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祖林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298000元。被告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愿意与被告保险公司总共赔偿原告的损失728000元,除去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的部分外,其余损失由被告唐祖林承担。被告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属实。被告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因本次事故发生一死一伤,交强险应该按照一定比例作分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1时20分,被告唐祖林驾驶其所有的渝CYXX**小型普通客车,由福江名城蒙娜丽莎瓷砖店外非机动车道驶上东风大道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东风大道往莲花大桥方向直行的陈克见驾驶的川MXX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克见及其摩托车上的乘车人王开波受伤,陈克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祖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克见承担次要责任,王开波无责任。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钟亚莉与死者陈克见(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4日共同生育子陈某甲,于2012年6月30日共同生育女陈某乙。原告陈仕国、刘贤系死者陈克见的父母。死者陈克见生前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举示了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唐祖林,在被告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祖林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唐祖林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728000元(含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赔偿部分),被告唐祖林按赔偿协议已向原告支付29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医药费收据,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展示、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唐祖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克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划分适当、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划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对本次事故责任人唐祖林、陈克见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0%:30%。原告因陈克见死亡后,产生了以下损失:1、医药费:2937.5元2、丧葬费:25507.5元。以上1-2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25147元×20年=502940元。4、被抚养人陈某甲生活费:18279元/年×12年÷2=109674元。5、被抚养人陈某乙生活费:18279元/年×16年÷2=146232元。死者陈克见的户口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举示了在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并有合法的收入的证据,被告亦认可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8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在2015年5月6日前,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5年5月1日后的相关标准。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8000元(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交通、住宿损失,酌定原告的误工、交通、住宿费为8000元。7、财产损失: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15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相关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举示定损单为57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依法酌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死者陈克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法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1-8项共计人民币825891元。渝CY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本次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应当依法在渝CY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发生一死一伤,交强险应该按照一定比例作分配。本院认为,伤者并未同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故本院对交强险限额不作预留。因此,被告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内部分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937.5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113537.5元。原告因陈克见死亡后产生损失共计825891元,交强险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13537.5元,其余损失825891元-113537.5元=712353.5元,应按照本院依法确定的本次事故责任人唐祖林、陈克见承担的责任比例70%:30%来分别承担。故被告唐祖林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712353.5元×70%=498647.5元,其余损失712353.5元×30%=213706元由陈克见自行负担。渝CY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还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本次事故。因此,被告永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98647.5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唐祖林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唐祖林愿意与被告保险公司总共赔偿原告的损失728000元,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的金额为交强险范围113537.5元+商业三者险范围498647.5元=612185元,其余部分728000元-612185元=115815元由被告唐祖林自愿承担。因被告唐祖林已向原告支付了费用298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给被告唐祖林的金额为298000元-115815元=182185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430000元(即交强险113537.5元、商业三者险31646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渝CY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钟亚莉、陈某甲、陈某乙、陈仕国、刘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937.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113537.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渝CYXX**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钟亚莉、陈某甲、陈某乙、陈仕国、刘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16462.5元。三、被告唐祖林赔偿原告钟亚莉、陈某甲、陈某乙、陈仕国、刘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共计115815元(此款已支付,因被告唐祖林已向原告支付298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唐祖林支付182185元)。以上一、二、三项之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钟亚莉、陈某甲、陈某乙、陈仕国、刘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2447元,由被告唐祖林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祖林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4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漆正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