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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爱军诉被告广元市巨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军,广元市巨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陈爱军,女,汉族,生于1978年6月7日。委托代理人:赵洪俊,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巨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479号法定代表人:黄晚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正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建宁,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爱军诉被告广元市巨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军及委托代理人赵洪俊,被告广元市巨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正斌、张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军诉称:2008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4日8时,客房部员工因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拖欠工资、不办理社会保险等问题,在客服中心滞留,要求被告解决。作为主管的原告立即找来被告经理解决此事,同时安排两名新进员工负责客人退房,解决过程持续40分钟左右。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不经调查核实,竟然以原告等人“发动客房部组织了一场精心策划、有预谋的违法罢工事件,从而给酒店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在社会上形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为由,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和辞退处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330元及岗位津贴2010元,退还服装押金500元;2、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万元;3、判令被告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被告广元市巨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工资3330元及岗位津贴2010元,退还服装押金500元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理合法的,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被告广元巨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酒店管理服务:住宿服务。”2008年11月14日原告陈爱军到被告处从事客房部领班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及领班工作的培训合同,培训内容为客房领班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劳动期限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4日上午8时至8时40分,被告广元市巨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客房部11名员工以不支付法定假日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无故调整工作岗位为由停止向被告提供劳动,造成客房部停工。被告广元市巨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客房部员工停工的行为系原告策划,于2014年11月10日根据《员工守则》、《惩处条例》的规定作出《通告》,通告内容为:“2014年11月4日上午在省残联和广元市信用联社团队客户入住本酒店的背景下,酒店内部的个别员工借此发动客房部组织了一场精心策划、有预谋的违法罢工事件,从而给酒店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在社会上形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公司经过调查研究决定,依照本酒店的相关规章制度,为严肃公司的劳动纪律,对此次罢工的主要人员陈爱军、蒲玉琼、刘秀蓉分别作出罚款200元和辞退处理,不再录用。公司并保留对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的权利。希望大家引以为戒并且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同日作出《公司辞退员工通知书》,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离开被告单位,并于同年11月11日前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于2015年1月13日在广元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备案。2014年11月25日原告陈爱军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24日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案(2014)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的10日内由广元市巨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陈爱军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0日的工资333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由广元市巨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服装费500元、岗位津贴2010元,合计2510元;三、陈爱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爱军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广元市巨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为原告陈爱军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已经组织员工学习《员工守则》及《奖惩条例》的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在2014年11月3日已经召开主管会议,会议强调劳动纪律并学习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各主管要以身作则,带动员工学习和遵守劳动纪律,并提交有《会议记录》复印件,但该《会议记录》没有原告陈爱军的签名。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培训合同、《通告》、《公司辞退员工通知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在本案中,被告提交2014年11月3日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已经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组织员工学习,但该会议纪要上原告陈爱军并没有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元市巨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陈爱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将解除理由、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工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理由及处理意见及结果已经书面通知工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解除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规定,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提交的《奖惩条例》及《员工守则》是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及是否公示并组织学习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仅以《通告》的方式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解除程序违法,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工资为2500元/月×6个月×2倍=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资3330元及岗位津贴2010元,退还服装押金500元的请求,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的请求,在庭审中已经查明被告广元市巨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陈爱军已经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元市巨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爱军工资3330元及岗位津贴2010元,退还服装押金500元,合计5840元;二、由被告广元市巨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爱军经济赔偿金3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令被告广元市巨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爱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广元市巨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苗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