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庭付、王非,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非未到庭。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李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庭付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起,被告人黄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忆春苑房间内,开设以“百家乐”游戏进行赌博的赌场。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处查获被告人黄某某,并当场查获多名参赌人员,缴获赌具及赌资55000元。另查明,赌资55000元(从刘某身上查获12000元,从腾某某身上查获43000元),赌博工具扑克24副,桌子一张,筹码共计190个(其中面值10000,5000各10个,面值1000,500各20个,面值100的100个,面值50的30个)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现场辨认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赌资55000元(扣押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及赌博工具扑克24副,桌子一张,筹码共计190个应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后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赌资55000元,赌博工具扑克24副,桌子一张,筹码共计190个(其中面值10000,5000各10个,面值1000,500各20个,面值100的100个,面值50的30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人民陪审员 张青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