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执行字第6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胜辉与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胜辉,陈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634-1号申请执行人黄胜辉,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建华,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黄胜辉与被执行人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胜辉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51,2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向清流县房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建华所有的房屋,因执行人陈建华及家人在该房屋居住,且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暂时无法处置。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陈建华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黄胜辉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富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