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宋高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高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高军,无业。199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人民币,201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7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小红,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高军被控盗窃一案,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高军及其辩护人赵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宋高军在本县龙舟坪镇、大堰乡、都镇湾镇、资丘镇流窜盗窃12起,共盗窃财物及现金67197.6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高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适用刑罚。被告人宋高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属实。辩称其盗窃被害人尤某、张某、方某、田某、熊某的香烟,还有被害人廖某、田某、熊某、苏某的现金均未达到指控的数额,应以其于2014年12月16日和17日在公安机关对此所作的供述为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尤某、张某、方某、廖某、田某、熊某的财物数量不准确,应该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认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宋高军先后到本县龙舟坪镇、大堰乡、都镇湾镇、资丘镇等地,白天选择个体商铺,以到该商铺购买零食、饮料等少量物品为由熟悉环境,然后到附近山林等地躲藏,在深夜凌晨即携带事先准备的专用开锁工具、手套和背包到白天踩点的商铺实施盗窃,共盗窃作案12起,盗窃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46799.60元。1、2014年9月20日夜,被告人宋高军到本县大堰乡边家坪村四组,用开锁工具打开该组村民尤某经营的商店的卷闸门,盗走店内现金1700元和软黄鹤楼、硬黄鹤楼、软蓝黄鹤楼和软红金龙香烟共计20条,香烟价值3000元,合计盗窃财物价值4700元。2、2014年9月25日夜,被告人宋高军到本县都镇湾镇晓溪村一组,用上述方法在该组村民张某经营的商店内盗走现金800元和软红金龙香烟8条、软蓝黄鹤楼香烟4条、硬黄鹤楼香烟6条,香烟价值1920元,合计盗窃财物价值2720元。3、2014年10月17日夜,被告人宋高军到本县龙舟坪镇两河口村四组,用上述方法在该组村民方某经营的“银华超市”盗走现金400元和黄鹤楼、红金龙、利群、云烟香烟共计45条,香烟价值6550元,合计盗窃财物价值6950元。4、2014年10月31日夜,被告人宋高军到本县都镇湾镇向王桥村四组,用上述方法在该组村民廖某经营的商店内盗走现金4500元和软红金龙、软蓝红金龙、软红黄鹤楼、软蓝黄鹤楼和硬黄鹤楼香烟共计46条,香烟价值5640元,合计盗窃财物价值10140元。5、2014年11月13日夜,被告人宋高军到本县资丘镇资丘村三组,用上述方法在该组村民田某经营的商店内盗走现金400元和红金龙、黄鹤楼香烟共计21条,香烟价值2680元,合计盗窃财物价值3080元。6、2014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宋高军到本县大堰乡一组,用上述方法在该组村民孙某经营的商店内盗走现金700元和各类香烟21条,香烟价值2905元,合计财物价值3605元;在该组村民毛某乙经营的商店内盗走现金400元,当晚共盗窃财物价值4005元。7、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宋高军到本县大堰乡大堰村一组,用上述方法在该组村民胡某经营的商店内盗走现金280元和各类香烟15.8条,香烟价值1730元,合计财物价值2010元;在该组村民熊某经营的商店内盗走现金1000元和红金龙、黄鹤楼香烟共计20条,香烟价值3125元,合计财物价值4125元,当晚共盗窃财物价值6135元。8、2014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宋高军到本县都镇湾镇龙潭坪村三组,用上述方法在该组村民苏某经营的“成龙商行”内盗走现金4100元和各类香烟4.6条,香烟价值1090元,合计财物价值5190元;在该组村民龚某经营的“亦龙商行”内盗走各类香烟7条,香烟价值1780元,当晚共盗窃财物价值6970元。9、2014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宋高军到本县都镇湾镇横山村一组,用上述方法在该组村民李某经营的“长岭超市”内盗走现金542元、各类香烟11条、散装香烟30包、“南孚”电池8只,香烟及电池价值1557.60元,合计盗窃财物价值2099.60元。2014年12月16日6时许,本县公安局民警通过布控,在都镇湾集镇将被告人宋高军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包裹内搜出其在被害人李某店内盗窃的现金542元、各类香烟11条、散装香烟30包、“南孚”电池8只、开锁用的作案工具一套。民警已将现金542元、各类香烟11条、散装香烟30包、“南孚”电池8只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专业开锁工具一套共六件,证实被告人盗窃作案的工具。2、被告人宋高军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尤某等12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4、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07)保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系累犯的事实。5、本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包裹中搜出的财物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的事实。6、被害人毛某乙、孙某、胡某、龚某、李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7、被害人尤某陈述被盗的黄鹤楼香烟有:价值400元/条的1条、240元/条的3条、200元/条的5条、180元/条的10条、100元/条的红金龙香烟11条、几包散烟和包含百元票面的现金1200元、零钱500至600元的钱包。被害人张某陈述被盗财物有现金800至1000元,黄鹤楼香烟有215元/条的3条2包、180元/条的8条9包、155元/条的12条、85元/条软红金龙香烟11条、88元/条的硬红金龙香烟2条、85元/条的娇子香烟4条。被害人方某陈述被盗财物有装有400至500元零钱的木盒子,黄鹤楼香烟价值180元/条的20条5包、200元/条的10条、240元/条的3条、400元/条的3条、600元/条的1条8包、90元/条的红金龙香烟28条、100元/条的云烟8条。被害人廖某陈述被盗红色黑边钱包内有百元票面现金3800元、二十元和十元票面现金1200元、白色胶盘中二十元、十元和五元票面现金500元、一元的硬币和纸币500元,黄鹤楼香烟有215元/条的6条、180元/条的5条、155元/条的5条,红金龙香烟有85元/条的20条、36元/条的10条。被害人田某陈述被盗财物有85元/条的红金龙香烟8条、100元/条的红金龙香烟1条、娇子香烟1条、红塔山香烟1条、云烟1条、双喜香烟1条、155元/条的黄鹤楼香烟7条、180元/条的黄鹤楼香烟7条、215元/条的黄鹤楼香烟2条、400元/条的黄鹤楼香烟3包、现金约600元。被害人熊某陈述被盗财物有现金3000至3500元,黄鹤楼香烟180元/条的4条、200元/条的4条、400元/条的1条、240元/条的4条、130元/条的4条、150元/条的6条、90元/条的红金龙香烟10条。被害人苏某陈述被盗财物有现金4100至4200元,黄鹤楼香烟有240元/条的1条、200元/条的1条、170元/条的1条、200元/条的5包、240元/条的5包、400元/条的5包、600元/条的1包。8、证人柳某、毛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尤某、毛某乙经营的商店被盗的事实。9、证人颜某、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高军曾向其出售香烟的事实。10、本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高军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1、本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鉴字(2014)71号、(2015)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害人的被盗香烟的总价值为48675.60元。1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13、被告人宋高军指认作案现场、销赃现场、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宋高军向民警指认所有盗窃作案现场和部分销赃现场的事实。14、辨认笔录,被害人苏某、廖某经过辨认,证实被告人宋高军系其商店被盗前去购买啤酒、鸡腿等物品的事实。15、被告人宋高军于2014年12月16日、17日分四次向公安机关供述:宜昌地区山大人稀,作案不易被发觉,我买了一本《湖北省及周边公路里程地图册》,在该书第26、27页的宜昌地图上,对踩过点和做过案的地方用记号笔进行了标注。我一般坐车到一个地方,选准商铺后,假装去买东西进行踩点,在深夜一二点钟作案,用专业开锁工具套开锁,将卷闸门升到四五十公分的位置,用纸壳将门固定,既方便听门外的动静,也可以防止卷闸门滑下来,然后进去偷东西,一般只偷香烟和现金。第一次是在从大堰往长阳方向走完几个大拐后的岔路口商店里,偷了软红、软蓝、硬红黄鹤楼和软红金龙香烟十几条,市场价值有三千元,一个装现金的女式包,里面百元票面的有10多张,大约有几百元的零钱,烟在宜昌二医院附近一家店内卖了。第二次是在庄溪往长阳方向的一座大桥处的商店里,偷了软红金龙香烟8条、软蓝黄鹤楼香烟4条、硬红黄鹤楼香烟6条,还有500多元零钱,烟在武汉地质大学附近卖了。第三次是在两河口村的一个商店内,偷了黄鹤楼、红金龙、利群、云烟牌香烟共40多条,在一个装零钱的木盒子内拿了200元左右,没有清点,烟在武汉地质大学附近卖了。第四次是在接近麻池街上的一家店内,偷了软红金龙香烟20条左右、软蓝红金龙香烟10条左右、软红黄鹤楼香烟5条左右、软蓝和硬红黄鹤楼香烟约10条,还将一个抽屉内盘子中的硬币和纸币全部装进背包,另外一个抽屉内一个装钱的布袋子偷走,其中百元票面的有3000多元,零钱约有1000多元,没有清点具体数额,烟分四五次在宜昌铁路坝附近的一家礼品回收店卖了。第五次是资丘卫生院附近的一家店内,偷了5元/包的红金龙香烟5条、7元/包的红金龙香烟5条、18元/包的黄鹤楼香烟6条、20元/包的黄鹤楼香烟5条,在武汉地质大学附近卖了。第六次是在大堰集镇加油站斜对面的一家商店内,偷了娇子、红金龙、黄鹤楼香烟20条,散烟20几包,在抽屉内偷了500多元现金,当晚还在该商店对面一家收购药材的店内偷了几百元钱,烟在宜昌CBD卖给礼品回收店。第七次是在大堰集镇一家卖日杂用品的商店内,偷了一捆10条红旗渠香烟、2条软蓝黄鹤楼香烟、2条软红金龙香烟、一袋茶叶、200余元钱,当晚在该店旁边一家灌液化气的店内偷了黄鹤楼、红金龙香烟近20条,还撬开一个抽屉偷了约1000元钱,烟在武汉地质大学附近卖了。第八次是在都镇湾镇龙潭坪街上临公路一家商店内,偷了黄鹤楼和利群牌的香烟,撬开抽屉拿了零钱和一个黑色的钱包,内有百元票面的现金40多张,零钱没有数。当晚在该商店左边一家商店内偷了6条烟左右,烟在武汉地质大学附近卖了。第九次是在龙潭坪一家临公路三层楼房的商店内,偷了10多条烟、几版电池和几百元零钱,这次得手后步行到庄溪准备乘车离开时,被守候在那里的警察抓住,所盗财物现场被查获。16、讯问被告人宋高军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六张,证实被告人宋高军供述犯罪事实的过程。17、开庭审理笔录,被告人宋高军当庭供述并确认盗窃被害人尤某的现金1700元、张某的现金800元、方某的现金400元、廖某的香烟46条、孙某的香烟21条、现金700元、毛某乙的现金400元、胡某的香烟15.8条、现金280元、苏某的香烟4.6条、龚某的香烟7条属实,其余盗窃财物数量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尤某、张某、方某、廖某、田某、熊某关于被盗财物数量的陈述和鉴定机关依据被害人提供的涉案物品数量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辩方提出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该部分证据涉案物品的数量,采信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财物的数量,因只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部分,应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供述的数量为准。关于该部分财物的价值,参照鉴定机关的鉴定方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宋高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高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高军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应按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认定有争议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被害人尤兴宜、张建国、方春平、廖云英、田兵、孙承香、毛华和、胡宗全、熊文芹、苏静淑、龚亦龙退赔共计44700元。三、对被告人宋高军盗窃作案用开锁工具一套六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开文审 判 员  周德武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