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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商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黄山信用社诉张忠连、夏广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黄山信用社,张忠连,夏广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0445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黄山信用社,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邱胜,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连。被告夏广勇。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黄山信用社诉被告张忠连、夏广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黄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连、夏广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利率为年息13.32%,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为保障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徐州市畔苑小区二期某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到期,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利率为利息13.32%,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为年息19.98%,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22396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5日,被告张忠连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以二被告夫妻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书及以徐州市畔苑小区二期某房屋作抵押的承诺书各一份。2012年1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张忠连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鼓楼区畔苑小区二期某房屋抵押给原告,该房屋价值848292元;主合同签订后,以抵押房产价值的59%设定抵押,权利价值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分次向被告张忠连发放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32%的固定利率;二被告提供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畔苑小区二期某房作为抵押,抵押物暂作价848292元,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忠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调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忠连发放贷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每月21日结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结婚证及户口簿、贷款申请表、借款人承诺书、抵押承诺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持有偿还原告借款的证据,对于拖欠款项的数额被告未予以明确并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张忠连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及被告张忠连向原告实际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连、夏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黄山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利率为年息13.32%,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为年息19.98%)。案件受理费1104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16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忠连、夏广勇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石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海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