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范湘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范湘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卢卓仁。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周建强,均是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湘民,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范湘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卡号6259960005747XXX),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等。但截至2014年5月5日,被告共拖欠上述信用卡项下透支款人民币8026.54元,经原告催促,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应当遵循《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据此,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至2014年5月5日共计人民币8026.54元(其中本金6492.30元、利息1114.59元、滞纳金383.65元、超限费0元,其他费用36元),其后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申请表》和《领用合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流水账》、《账户信息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且逾期未还的事实。被告范湘民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范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范湘民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付,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付,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计付,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2元计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在持卡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违反本章程规定或发卡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下,发卡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的资格,并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信用卡,追回所欠贷款本息。原告受理被告范湘民的申请后,同意向其发放金穗贷记卡(卡号6259960005747XXX),授信额度7000元。被告范湘民自2013年3月13日起,利用金穗贷记卡进行提现及消费,但没有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4年5月5日,被告范湘民拖欠原告本金6492.30元,利息1114.59元,滞纳金383.65元,其他费用36元,合共8026.54元。经催讨无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范湘民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因被告范湘民未依约还款,依双方的信用卡合约约定,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2元支付服���费和其他费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范湘民清偿透支本金6492.30元及利息1114.59元,滞纳金383.65元,其他费用36元,合共8026.54元具有合同依据,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从2014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付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范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湘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492.3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二、被告范湘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透支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4年5月4日合共为1534.24元,2014年5月5日起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若被告范湘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湘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伟雄审 判 员 张松坚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