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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承义、张德全等与李承义、张德全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承义,张德全,樊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承义,泗水县物资局退休干部。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德全,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文生,泗水县公路局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李承义、张德全因与被申请人樊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承义、张德全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一审证人杨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11月27日的45500元借款已经还清,债务已经消灭。原审将该笔借款计入80000元借款中,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0日夏明千又通过李承义向樊文生借款2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013年8月30日的3000元借款系夏明千所借,并由夏明千本人出具了借据,申请人并不知情,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2013年9月21日李承义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80000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审判决还款是错误的。李承义、张德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证人杨某的证言并未证实夏明千已全部清偿2012年11月27日的45500元借款,李承义主张该债务已消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樊文生在原审中提供了存折,意证明2013年4月10日向夏明千出借2万元的事实,申请人方经法院要求质证后,拒绝质证。且李承义在庭审中陈述夏明千出具的7万元借条,是原来借了5万元,又增加到7万元,写了7万元的总条。因此申请人提出原审认定樊文生又出借2万元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承义虽主张对45500元之后的借款不知情,但樊文生累计出借68500元的事实清楚,李承义在最后汇总的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应视为对债务的自愿承担。张德全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李承义、张德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承义、张德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李学玲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