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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恒柏与被告张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恒柏,张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曹恒柏,男,汉族,1950年7月10日生。被告张鹤军,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生。原告曹恒柏诉被告张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恒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鹤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恒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4年2月开始至今,被告多次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3146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收回原有若干借条,并出具一张314600元的总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4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鹤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恒柏分别于2008年8月3日、10月30日、2009年3月30日、5月20日、7月15日、2010年5月30日、10月30日在中国银行取款20000元、20000元、24000元、160000元、10000元、35000元、30000元,共计299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299000元均是原告每次在银行取款后现金交付给被告,且从2004年以来还多次向被告现金(来源于从事法律服务的营业款)出借小额款项,累计15600元。原告还称,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的理由均是用于购房,同时向原告出具房产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的每次借款都是用于正当用途。对于主张的314600元借款,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自2004年2月至2012年1月20日,共计向曹恒柏借款人民币叁拾壹万肆仟陆百元整(314600元),现金皆已收到。”因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2014年1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受理后,本院经查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遂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庭审时,被告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房产登记资料、本院的送达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一审抗辩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4600元。借贷双方在借贷过程中对于借期及利率未作出明确书面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曹恒柏借款本金3146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9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的该费用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民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锦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