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毛新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新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759号罪犯毛新华,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宁法刑初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毛新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新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百分考核中折计小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毛新华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新华减去余刑二个月七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要生审 判 员 陈 慧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