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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艳,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3月16日公诉机关要求对本案部分犯罪事实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16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要求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与谭某甲均为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2014年8月11日20时许,谭某甲、谢某甲夫妇等人从养鸡场回家途中,王某甲妻子储某某为儿子捡了谭某甲家鸡场的鸡蛋受到谢某甲(谭某甲妻子)的责骂一事责问谢某甲,两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准备到村主任谢某乙家评理,途径王某甲家时,王某甲出来与谭某甲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谭某甲的儿子谭某乙过来拉架并将王某甲推倒在石堆旁。王某甲爬起来后手握石头击打谭某乙头部,致使谭某乙头部损伤。谢某甲见状赶来揪打王某甲,王某甲随即持石头击打谢某甲头部,致使谢某甲头部损伤。后双方被出警的某某派出所民警及谢某乙拉开。经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乙颅脑闭合性损伤构成轻伤;谢某甲头部裂伤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青阳县人民医院病历、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谭某甲、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手握石头击打受害人的事实。其辩称,谭某乙一家当时的目的就是打架,而非找人评理或拉架。在纠纷过程中,自己被对方殴打时,手臂有挣脱挥动的动作,但确无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害人的伤情不能排除其在纠纷过程中跌倒至伤的可能,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证人余某某与谭某甲同为养鸡户,有共同的利益,证言不具证明力。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手持硬物殴打对方,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谭某甲、余某某与对方具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系被告人所造成。3、如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行为,且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请法庭在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下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处罚。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谭某甲均为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2014年8月11日20时许,谭某甲、谢某甲夫妇等人从养鸡场回家途中,王某甲妻子储某某为儿子捡了谭某甲家鸡场的鸡蛋受到谢某甲的责骂一事责问谢某甲,两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准备到村委会主任谢某乙家评理,途径王某甲家时,王某甲出来与谭某甲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谭某甲的儿子谭某乙过来将王某甲推倒在石堆旁。王某甲爬起来后挥手击打谭某乙头部,致使谭某乙头部损伤。谢某甲见状赶来揪打王某甲,王某甲随即挥手击打谢某甲头部,致使谢某甲头部损伤。后双方被出警的某某派出所民警及谢某乙拉开。经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乙颅脑闭合性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谢某甲头部裂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就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谭某乙、谢某甲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我家请人到鸡场捉鸡,王某丙开车运输,谭某丙、余某某帮捉鸡。忙完后,王某丙同余某某先走。20时30分许,我、我母亲谢某甲、堂哥谭某丙三人从养鸡场下来,在王某乙家门口遇到王某甲老婆储某某、王某甲母亲徐某某两人嘴里在唠叨,意思说我家不该说她小孩偷鸡蛋,要收回名誉。我父亲谭某甲也跟着下来,我们一起与她们论理。我母亲与储某某争执起来,互相有拉扯动作,我母亲就拉储某某去村委会主任谢某乙家讲理。走到王某甲家大柳树旁,王某甲从家里出来同我父亲两人争吵起来。我父亲随口说“老子”,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推我父亲一下,两人拉扯一起。我把我父亲拉开后,我就站在他们中间,我是背对我父亲面朝王某甲,时间不到几秒钟,王某甲用右手打我上身被我用左手挡掉,第二下我头被王某甲打了一下,然后就双手抱头蹲在地上,之后就不清楚。2、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1日晚上8点多,我与储某某争吵后,拉她去村长谢某乙家评理。在去的路上,储某某婆婆徐某某老是拽我衣服,我把储某某推倒在地。这时王某甲与我丈夫谭某甲两人揪扯起来,我儿子谭某乙见状怕他爸爸吃亏,于是上前拉架。一会功夫就听到我儿子唏了一声蹲下来。我以为我儿子眼镜打碎了,我马上跑过去。我丈夫头抵在王某甲怀里,王某甲想打我丈夫。我上前一挡被王某甲右手挥打我左前额一下,当时血流在我脸上才知道我头破了。我始终用双手抠王某甲握拳的右手,但是抠不开,他手里有东西,后来王某丙过来将我们拉开。我到医院被缝5针,我儿子在医院包扎头部有细沙,我估计是石头之类的硬东西。3、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8日我听我儿子说,王某丙家小孩等三人捡了我家鸡蛋,被王某丙发现了,送回来几十个。随后,王某丙电话告诉了我此事。10日下午,我老婆遇见王某甲儿子、王某丙女儿两人,对他两说“你们不能再害事了,要不把你们腿敲断”。11日晚,我请王某丙、余某某、谭某丙帮忙捉鸡。8点多我们往回赶,当时王某甲老婆储某某、他母亲徐某某两人站在徐某某家门前,唠叨唠叨地讲我们不该说她小孩是小偷,要我们给她收回名誉。双方争论起来,我老婆把储某某拉去村主任谢某乙家讲理,走到王某甲家附近,王某甲从家里出来说我们不应该找他儿子。我就说“老子”同他奶奶说了。王某甲一拳打过来,我左手把他手捉住,右手一拳也打过去,被王某甲用手夹住,我右小臂被他咬了一口。我儿子谭某乙来拉架,头部被王某甲握拳磕了一下,我儿子当即蹲下。我老婆也赶来揪住王某甲,王某甲母亲也过来,我老婆用劲一推,他母亲摔倒在地上。王某甲这时又对我老婆头部握拳磕了一下,我老婆当场流血,之后我打电话报警,民警过一会就来了。4、证人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我本队的谭某甲、谢某甲夫妇承包某某小学办养鸡场,就在我家屋后。2014年8月11日晚,我到隔壁我婆母徐某某家,同她说谢某甲及其家人指责孩子偷鸡蛋的事。谢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和谭某甲先后从养鸡场下来,我婆母告诉谢某甲,有事同大人讲,不要在外面乱说孩子的坏话。谢某甲与我们争吵起来,并拉我到支书谢某乙家论理。走到院外路上,我丈夫王某甲从家里出来,谭某甲出口称“老子”,随后两人揪扯起来。谭某甲夫妻、儿子、侄儿谭某丙四人与我丈夫揪打在一起。我丈夫被谭某甲撇住了,就咬了谭某甲右小臂一口。谭某甲夫妻、儿子三人揪打我丈夫一人,我丈夫也用手挥打他们三人,我当时也在拉打,后来支书谢某乙来拉架,派出所民警随后也赶到现场。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谭某甲请我帮忙将其养鸡场的鸡移动位置,王某丙驾驶三轮车给他运输。晚上8时许,我把事情做好,走到王某甲母亲小屋门口,王某甲老婆储某某和他母亲徐某某两人嘴里唠叨说“你把我儿子当小偷,我儿子一个鸡蛋壳都没有拿回家”。谢某甲说“你小孩的确去我鸡场拿了鸡蛋,我打声招呼也没有错”。储某某说“你就不应该说我小孩偷鸡蛋。”她两人争吵起来,谭某甲后下来讲“我每天都捡100多个鸡蛋,当天一个鸡蛋没有”。王某甲出来了,谭某甲出口称“老子”,随后两人揪扯起来,王某甲咬了谭某甲右小臂一口。谭某乙过来拉架,王某甲用手挥打谭某乙两次,第一次没有打到,第二次打到谭某乙头部,当时就流血了。谢某甲与储某某揪扯时听到她儿子叫声,也就跑过去揪王某甲,问他为什么打她儿子头,之后王某甲又把谢某甲头部也打破,当场流血。之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6、青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谭某乙、谢某甲的伤情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青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乙头左额部见长0.4CM裂创瘢痕,阅CT示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E条构成轻伤二级;谢某甲左额部发际内见长2.3CM不规则裂创瘢痕,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构成轻微伤。8、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11日,我儿子王某丁、王某丙的女儿王某戊,还有位5岁小孩三人在谭某甲鸡场附近捡了他家的鸡蛋。王某丙发现后,就将未破鸡蛋全还给了谭某甲。10日下午3点,谢某甲到我家招呼说“你们两个小孩再害事,就把你们腿敲断”,之后就离开了。11日晚8点多,在我家门口不远处,我老婆储某某和我母亲徐某某就为了谢某甲说我儿子偷鸡蛋的事情,询问谢某甲。没说几句她们双方争执起来。我就出来了,谭某甲开口称“老子”,为此我们两人揪扯起来。我与谭某甲拉扯的过程中,谢某甲与谭某乙过来抓我,将我推到旁边的石头堆旁,谭某甲还扳着我的手,所以我就咬了谭某甲右小臂一口。谢某甲、谭某乙、谭某甲他们用手打我,我也用手乱打他们,具体有没有打到谢某甲、谭某乙、谭某甲他们我不清楚。之后村长来了,将我们拉开。上述事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相互印证的部分应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无伤害的故意及被害人伤情并非由其造成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相关证言足以认定两被害人受其挥手击打后,当即头部流血的事实。其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连贯性,可以据此认定两被害人的头部损伤系由被告人击打造成。被告人在因纠纷与他人揪打过程中,击打他人,造成较重伤情,可见其行为时不计后果,具备伤害的故意。其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关于辩护人对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认定余某某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依据不足;且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引发纠纷有过错等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计后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纠纷的起因及事态的升级和发展方面存在一定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贵人民陪审员  杜双根人民陪审员  陈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