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执(民)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进与陈仕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进,陈仕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桑执(民)字第110-1号申请执行人张进,女,1985年6月6日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委托代理人张治严,男,系申请执行人张进之父。被执行人陈仕云,女,1986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桑法民一重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陈仕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吴凤英张进支付执行款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待算),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申请执行费208元。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仕云自动履行3500元,余款定于2015年年底付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桑法民一重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谊审判员 周如雍审判员 钟以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胜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