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木某、余某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余某,木某,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0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0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嬴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至8日间,被告人木某伙同余某驾驶小架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携带起子“小飞机”等工具到利辛县盗窃电瓶车电瓶,共价值492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木某、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木某、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至8日间,被告人木某同余某驾驶小架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携带起子、活口板子、T型板子、钳子、套筒、万能钥匙等工具到利辛县盗窃电瓶车电瓶,共价值4920元。具体如下:1、2015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木某同余某到利辛县城关镇春店村皇家置业小区,盗窃该小区五单元住户刘某家的电瓶车电瓶,价值400元。2、2015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木某同余某到利辛县城关镇春店村皇家置业小区,盗窃该小区三单元住户张某家的电瓶车电瓶,价值1200元。3、2015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木某同余某到利辛县城关镇春店村春店三队,盗窃黄某家的电瓶车电瓶,价值420元。4、2015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木某同余某到利辛县城关镇大闫新村,盗窃凡某的电瓶车电瓶,价值600元。5、2015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木某同余某到利辛县城关镇大闫新村,盗窃冯某的电瓶车电瓶,价值600元。6、2015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木某同余某到利辛县城关镇大闫新村,盗窃闫某的电瓶三轮车电瓶,价值500元。7、2015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木某同余某到利辛县城关镇大闫新村,盗窃姜某的电瓶车电瓶,价值200元。8、2015年3月5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木某同余某到利辛县城关镇人民南路青峰酒业楼下过道,盗窃王某的电瓶车电瓶,价值600元。9、2015年3月5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木某同余某到利辛县城关镇人民南路青峰酒业楼下过道,盗窃于某的电瓶车电瓶,价值4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木某已退出赃款5000元。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除200元的赃款未退还外被害人姜某外,利辛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已将涉案赃款退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领条、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于某、刘某、张某、黄某、姜某、冯某、凡某、闫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木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三、涉案赃款200元退还被害人。四、作案工具起子一个、活口板子一个、钳子一个、T型板子一个、套筒一个、万能钥匙四个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正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上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