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汝梁与蒋国平、杨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汝梁,蒋国平,杨松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吴汝梁,男,1965年3月2日生。被告蒋国平,男,1962年2月4日生。被告杨松青,女,1967年4月19日生。原告吴汝梁与被告蒋国平、杨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汝梁、被告杨松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汝梁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2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农行新建县新丰支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该笔借款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归还按照月利率3%自借款当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国平未答辩。被告杨松青辩称,钱是被告蒋国平所借,被告杨松青对此并不知情,蒋国平所借的钱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杨松青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农业银行清单两份(复印件)。证明1、2013年3月13日被告蒋国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原告在农业银行ATM机上取出20万元转入被告蒋国平账户。被告蒋国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被告杨松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松青对农业银行清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借据中蒋国平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据内容是否由蒋国平书写并不确定。本院认为,借据有蒋国平本人签名,其对借据内容应当知晓并认可,且该份借条与农业银行清单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汝梁与被告蒋国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蒋国平以做煤矿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蒋国平的银行账户转存20万元,被告蒋国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吴汝梁人民币贰拾万元正。需要时,随时归还……月息叁分,按月支付。蒋国平。2013年3月13日。”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蒋国平催收借款本息遭到拒绝,故向本院起诉并列出前列诉请。另查明,被告蒋国平与被告杨松青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蒋国平因做煤炭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蒋国平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即24%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蒋国平与被告杨松青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国平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松青需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平、杨松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汝梁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汝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蒋国平、杨松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薇人民陪审员 胡瑞华人民陪审员 蔡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