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邹兴宝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兴宝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80号罪犯邹兴宝,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0日,甘肃省民乐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以(2012)民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兴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赃款人民币323996.9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201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酒泉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森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民警刘汉斌出庭执行公务,罪犯邹兴宝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25分,技术考试成绩合格。在后整管区配货员岗位上,能认真负责,协助干警做好罪犯发货工作,及时汇报罪犯违规违纪情况。2014年2月至12月31日共计记功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邹兴宝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兴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国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