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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培景与叶秋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林培景,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叶秋水,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培景与被告叶秋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培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秋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培景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叶秋水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由被告叶秋水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叶秋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秋水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秋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1日,被告叶秋水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林培景借款人民币5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秋水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培景与被告叶秋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秋水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条上的“月息按2.5%”是原告自行添加,故本案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叶秋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秋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林培景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秋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剑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全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