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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岑欢瑜与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50号原告:岑欢瑜,男。委托代理人:陈开明,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杰湛。原告岑欢瑜诉被告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爱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欢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欢瑜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因经营金沙水泥厂急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当日原告将50万元现金拿到被告财会室交给被告出纳岑映平,由被告财会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载明:“今收到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借岑欢瑜现金伍拾万元正”。《收据》上盖有被告财会专用章,并有出纳岑映平签名确认。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两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虽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清偿。原告现诉讼到庭,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货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岑欢瑜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3、2012年12月24日《收据》原件1份。被告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出庭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件,写明:“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借岑欢瑜现金伍拾万元正”。《收据》上加盖被告公司财会专用章,并有出纳“岑映平”签名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情况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甄杰湛调查核实,甄杰湛确认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4日《收据》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能够提供《收据》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借人(原告)本人能够到庭陈述现金支付的具体事实和经过,并且被告方也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两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岑欢瑜。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收款人: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可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爱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锦霞书记员  吴松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