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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新民初字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新民初字00033号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秋天开始相处三年,2009年11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赵某某。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殴打原告,2013年五月节开始,原、被告分居,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于2006年10月自由恋爱,2009年11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赵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殴打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4年7月22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相恋三年并自愿登记结婚已有四年之久,且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但因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将近二年,且系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赵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案件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五日书记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