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锁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蔺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锁民初字第17号原告蔺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小峰,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聂建伟,瓜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9月3日,我婚生一子李逸超和一女李玫婧。2011年5月,被告带着家中的积蓄来瓜州承包水库养鱼,我在新疆靠弹棉花、打工带着两个孩子生活。由于我们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一般,而被告在瓜州四年间,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给过一分钱,家庭生活的重担都压在我身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我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李逸超、李玫婧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每人每月抚养费6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们结婚后感情很好,当时家庭条件好转有点存款,我经原告建议来到瓜州承包了鱼塘。我在瓜州几年间并不是对家里不管不问,也在给原告给钱。因鱼塘的收入较少,我除留下自己的生活费后,其余的都给原告了。有时原告需要钱时,我还让我在新疆的哥哥和弟弟给原告送钱。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我在这边没挣上钱,我认为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2年3月始在新疆同居生活。2005年9月3日,原告生育一子李某超和一女李某婧。2007年3月19日,原、被告在原告户籍地瓜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被告来瓜州县锁阳城镇北桥子村承包水坝养鱼至今,原告与子女在新疆居住生活。双方因长期分处两地居住生活,致夫妻感情不睦,加之被告对家庭缺乏照顾,致使夫妻矛盾加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李逸超、李玫婧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二子女每人每月抚育费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与基础。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加强沟通,正确解决婚姻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以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原、被告虽因长期分处两地生活及被告对家庭照顾不足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上述事实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但该分居系因被告异地工作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准予离婚条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定子女抚养关系及抚育费的请求,亦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蔺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