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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申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安旭东与孔祥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旭东,孔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旭东,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谭会军,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祥伟,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现黑龙江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保利水韵长滩S12栋01号。委托代理人:寇强,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安旭东因与被申请人孔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哈开商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旭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没有法律、事实和法理依据,二审判决对短信证据进行多种可能的猜测,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重新审查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孔祥伟未到庭。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安旭东提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没有法律、事实和法理依据,二审判决对短信证据进行多种可能的猜测,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安旭东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其与孔祥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借给孔祥伟5万元,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安旭东仅向法院举示了其与孔祥伟之间的短信记录及转账凭证,转账凭证虽然能够证实其曾汇给孔祥伟5万元,短信记录亦能证实孔祥伟收到了该5万元,并表示谢意,但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5万元的性质以及其与孔祥伟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孔祥伟亦对其与安旭东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予以否认,基于上述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旭东应对其提供的证据加以补强,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在安旭东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对其已提供的证据加以补强的情况下,以安旭东提出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安旭东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安旭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旭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海涛审 判 员  张玉凤代理审判员  冯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