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洋诉余胜利、雷官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余胜利,雷官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刘洋,男,生于1986年6月1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税文建,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胜利,男,生于1973年8月16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雷官海,男,生于1972年12月1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刘洋与被告余胜利、雷官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税文建,被告余胜利、雷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余胜利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门市租赁给被告余胜利,每月租金2000元,租赁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赁期间,不得转租、转让。2014年6月,被告余胜利将房屋转租给被告雷官海。被告占用原告房屋,拒交房租。故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房租8000元,停止非法占用并搬离房屋。被告余胜利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从事彩票业务,期限为一年,后我将彩票业务和房屋转给韦云友、雷官海经营,我不是房屋的使用人、占用人,本案与我无关。被告雷官海辩称,我未与他人签订有合同,房屋内的东西不是我的,本案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余胜利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门市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年,按季度交纳,每季度租金6000元,按时交纳,如拖欠,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租赁期间,不得转让、转租,租赁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承租房屋并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31日,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未支付租金,其占用原告的房屋至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房租8000元,停止非法占用并搬离房屋。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至交付房屋之日止,解除合同,停止非法占用并搬离房屋。2015年5月11日,本院组织原告、被告余胜利到现场,原告从后门打开租赁物,对财产进行了清点,但被告余胜利以房屋被原告租赁给他人为由,拒绝在房屋移交笔录上签字。另查明,《租赁协议》上的“余州”即被告余胜利自认系其本人。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房权证》复印件,《租赁协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胜利租用原告房屋后,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租赁合同期届满后,被告余胜利继续占用房屋,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余胜利应当支付占用费,占用费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交付房屋时止。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余胜利于2015年5月11日对房屋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经原告确认视为已接受房屋,对原告诉讼返还房屋不再进行处理。对房屋内的其他财产,庭审中被告雷官海、余胜利明确表示不是其所有的财产,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余胜利支付租金、占用费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雷官海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雷官海有租赁关系的事实,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余胜利辩称其将房屋转租给韦云友、雷官海经营,本人不是房屋的使用人、占用人,本案与其无关的主张,由于被告余胜利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关系,其将房屋转租他人,未向本院提供其转租房屋征得原告认可的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租赁合同期届满前的租金为6000元,期满后的占用费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2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接收房屋止,9个月另10天,计18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洋租金、占用费合计24670元;二、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余胜利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租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