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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黑A92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柞岗镇红升村四屯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黑的公路交叉口时,将所驾车辆驶入道路东侧边沟内,致车上乘人、王某乙、董某甲、刘某某、董恩慧受伤。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6261mg/100ml;王某乙、刘某某、董恩慧损伤程度为轻伤;董某甲为轻微伤。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董某甲、刘某某、董恩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黑A92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柞岗镇红升村四屯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黑的公路交叉口时,将所驾车辆驶入道路东侧边沟内,致王某甲及车上乘人、王某乙、董某甲、刘某某、董恩慧受伤。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认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6261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王某乙、刘某某、董恩慧损伤程度为轻伤、董某甲为轻微伤。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董某甲、刘某某、董恩慧无责任。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涉嫌危险驾驶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董某甲、刘某某、董恩慧放弃民事赔偿,同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辩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上8点多钟,他乘坐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去董家屯,当时车内还有乘人刘某某、董某乙、董某甲一家三口人。当车行至案发地点时,看见路北侧上来一辆大车,他感觉忽悠一下车就进沟里了。他从车里出来后,把董某甲拽了出来,然后他又把王某甲从车里拽了出来,董某甲从副驾驶位置把刘某某和他家孩子拽了出来,之后董某甲一家三口人就拦了一辆车去医院了。他跑到道口住户家,让他们打的“120”,谁报的警他不知道。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就来了,他和王某甲就去医院了。证实当晚6点多钟王某甲在他家吃饭时喝了两杯啤酒。2、证人董某甲、刘某某、董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上8点多钟,王某甲驾车送他们三人回家,当行驶到案发地点时,不知道什么原因车就掉到沟里了,当时他们什么都不知道了。后来他们从车里出来后就去医院了。证实案发当晚,王某甲和董某甲、刘某某在一起喝的酒。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车辆肇事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与证人证实的事实一致。4、青冈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4.6261mg/100ml。6、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青冈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董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董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四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7、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检验的蓝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无与其他车辆接触痕迹。8、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时已办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9、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生无责任。10、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11、青冈县公安局柞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劣迹。12、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11月30日20时41分,事故中队接到150XXXX****电话报警,称在黑的公路462公里处一辆轿车单方肇事,有人受伤。接到报警后,事故中队民警联系报案人,报案人姜立波是过路人。13、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某、董恩慧、董某甲出具的说明,证实他们不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希望法院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海燕审 判 员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 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祖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