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某某防腐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镇供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某某防腐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镇供销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平顶山市某某防腐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平顶山市某某防腐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镇供销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某某防腐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镇供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顶山市某某防腐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审判员 袁淑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