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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玉珍与顾丽花、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珍,顾丽花,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96号原告蒋玉珍,女,1968年9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8********,汉族,住宜兴市新庄街道震泽路***号。委托代理人闵敏(受蒋玉珍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丽花,女,1970年5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0********,汉族,住宜兴市新庄街道核心村澄渎***号。被告徐忠,男,1968年1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68********,汉族,住江阴市祝塘镇塘头巷村田庄上**号。委托代理人蒋晨阳(受徐忠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玉珍与被告顾丽花、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敏,被告徐忠委托代理人蒋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珍的委托代理人闵敏,被告徐忠委托代理人蒋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珍诉称,顾丽花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其借款共计53万元,但借款后顾丽花未能按约归还。因顾丽花与徐忠系夫妻关系,故徐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丽花未作答辩。被告徐忠辩称,因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要求驳回对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顾丽花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蒋玉珍借款,蒋玉珍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7月4日、9月14日出借给顾丽花10万元、13万元、10万元、20万元。顾丽花在领款凭证出具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蒋玉珍现金100000元正,2013年前如有借条作废”、“借到现金130000元正”、“今借到蒋玉珍现金100000元”、“今借到蒋玉珍现金200000元”。顾丽花在领款凭证的领款人盖章处签名。后因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蒋玉珍诉至本院。庭审中,徐忠提出顾丽花通过其母亲许金凤的银行卡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分三次已经向蒋玉珍共计归还了39000元,要求扣除该款,并向本院提供银行往来清单。对此,蒋玉珍向本院提供其与顾丽花、许金凤之间的银行往来清单,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中,蒋玉珍与顾丽花、许金凤之间已发生四十余笔往来,蒋玉珍向顾丽花、许金凤银行卡汇款共计478余万元,而顾丽花、许金凤向蒋玉珍银行卡汇款共计398余万元,在此期间顾丽花尚欠蒋玉珍80余万元。另蒋玉珍提出其与顾丽花通过银行的往来均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暂没有进行诉讼,而顾丽花向其出具的四份借条,都是由其向顾丽花交付的现金。以上事实,有领款凭证、银行往来清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玉珍与被告顾丽花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忠提出,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徐忠未能提供该借款属顾丽花个人借款的相关证据,且该借款系在徐忠和顾丽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本息应由顾丽花、徐忠夫妻共同偿还,故对徐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顾丽花、徐忠未及时归还借款所致,责任在顾丽花、徐忠。对于借款金额的确认,本院认为,蒋玉珍向本院提供由顾丽花出具的四份借条,能够证明借款53万元的事实。徐忠提出已经归还39000元,因蒋玉珍提供银行往来清单显示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顾丽花尚欠蒋玉珍80余万元,且蒋玉珍提出顾丽花向其出具的四份借条,都是由其向顾丽花交付的现金,和通过银行的往来无关。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本案中蒋玉珍向顾丽花出借的金额为53万元。蒋玉珍主张以本金53万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丽花、徐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玉珍借款5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顾丽花、徐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3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270元),由顾丽花、徐忠负担。该款已由蒋玉珍垫付,顾丽花、徐忠于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蒋玉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俊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