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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怡与罗晓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怡,罗晓林,黄成勇,雷德清,黄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刘怡,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晓林,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黄成勇,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雷德清,男,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黄明芳,女,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刘怡诉被告罗晓林、黄成勇、雷德清、黄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昀昀独任审判。后因采取其他方式不能向被告罗晓林、黄成勇、雷德清、黄明芳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怡的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晓林、黄成勇、雷德清、黄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怡诉称:截止2012年,原告刘怡之母王行秀先后借了284万元给被告罗晓林、黄成勇,同年,王行秀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怡。2012年8月21日,原告将此情况通知罗晓林和雷德清。罗晓林承诺于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16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24万元本金及1万元利息,被告雷德清提供担保。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29日,被告雷德清向原告出具保证,在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给原告。但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8日,刘怡、罗晓林(黄成勇)、雷德清三方确认并达成还款协议:1、截止2012年8月21日,被告罗晓林、黄成勇共欠原告借款及利息285万元(其中被告罗晓林将100万借给被告雷德清,故由雷德清直接将100万元借款还给刘怡)。2、被告罗晓林、黄成勇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原告185万元(包含1万元利息),如若没有按约归还,则被告罗晓林、黄成勇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3、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被告罗晓林、黄成勇与雷德清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罗晓林、黄成勇、雷德清仍未还款并且下落不明,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而黄明芳是雷德清的配偶,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雷德清、黄明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之止;2、被告罗晓林、黄成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罗晓林、黄成勇归还借款本金184万元、利息1万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之止;4、被告雷德清、黄明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罗晓林、黄成勇、雷德清、黄明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罗晓林与黄成勇系夫妻关系,雷德清与黄明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1日,罗晓林、黄成勇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刘怡的母亲王行秀借款100万元,承诺1年内归还。王行秀于次日向罗晓林账户转入100万元。2011年1月13日,罗晓林、黄成勇再次向王行秀借款100万元,承诺1月后归还。当日,王行秀向罗晓林账户转入92万元、现金交付8万元。上述两笔借款,罗晓林、黄成勇均向王行秀出具等额借条。2012年4月16日罗晓林向王行秀出具欠条:“2012年4月16日止,罗晓林欠王行秀24万元整”;2012年6月30日罗晓林向王行秀出具欠条:“到2012年6月30日止,罗晓林借王行秀人民币60万元整”。原告主张,欠条上所载金额均为王行秀以现金方式向罗晓林出借,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2年8月,王行秀将债权转让给刘怡,并将此情况通知了罗晓林、黄成勇。因罗晓林、黄成勇将从王行秀处所借得款项中的100万元借给雷德清,而雷德清一直未还,经协商,刘怡(甲方)与罗晓林、黄成勇(乙方)、雷德清(丙方)于2014年2月8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经三方确认,截止2012年8月21日,乙方共欠甲方借款及利息共计285万元,因乙方将其中100万元借给丙方,故由丙方直接将100万元还给甲方。乙方在2014年4月20日之前归还甲方借款185万元,丙方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归还甲方100万元。如乙、丙方未按时还款,则每月支付甲方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乙、丙方自愿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现刘怡以罗晓林、黄成勇和雷德清、黄明芳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并且下落不明,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银行卡交易记录、转款凭证、《还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怡关于其母亲王行秀先后四次共计向被告罗晓林、黄成勇出借款项284万元并约定利息1万元的主张提供有《借条》、《欠条》、转款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可知,王行秀将其对罗晓林、黄成勇的285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刘怡,而罗晓林、黄成勇则将285万元债务中的100万元借款本金转移给了雷德清。根据约定,罗晓林、黄成勇应该在2014年4月20日之前归还刘怡借款本金184万元、利息1万元。现罗晓林、黄成勇未就其履行还款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罗晓林、黄成勇除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84万元、利息1万元外,还应该根据刘怡的请求支付该借款本金184万元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刘怡诉请要求的月息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罗晓林、黄成勇应按年利率22.4%(5.6%×4)支付逾期利息。根据《还款协议》中乙、丙方自愿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雷德清应该对罗晓林和黄成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雷德清配偶黄明芳是否应该对罗晓林、黄成勇的上述184万元借款本金及1万元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所指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而本案中雷德清不是直接的债务人,只是对罗晓林和黄成勇对刘怡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责任不属于前述规定中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黄明芳不应就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刘怡要求黄明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还款协议》约定,雷德清应该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归还甲方100万元。现雷德清未履行上述已届清偿期的保证责任并且下落不明,实是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刘怡诉请要求雷德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逾期利率标准应该按年息22.4%计算。关于黄明芳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雷德清对刘怡的债务产生于其与黄明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黄明芳未就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黄明芳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该就上述借款100万元本息的偿还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还款协议》关于乙、丙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罗晓林、黄成勇应该对雷德清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晓林、黄成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怡借款本金184万元、利息1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84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按照年息2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之止);二、被告雷德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载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雷德清、黄明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怡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之止;四、被告罗晓林、黄成勇对本判决第三项所载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晓林、黄成勇、雷德清、黄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奕审 判 员  高兴伟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