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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雀嘴村新夫水泥制品厂内盗窃电动机一只、废铁一堆及翻斗车一辆。经鉴定翻斗车价值人民币198元。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雀嘴村新夫水泥制品厂内盗窃电动机三只、废铁一堆及翻斗车一辆。经鉴定翻斗车价值人民币90元。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雀嘴村新夫水泥制品厂内盗窃车轴一根及翻斗车一辆。经鉴定车轴价值人民币121元,翻斗车价值人民币90元。4、2014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范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雀嘴村新夫水泥制品厂内盗窃四袋废旧烂铁计130公斤及一辆翻斗车,后在厂外的塘路上被群众抓获。经鉴定,四袋废铁价值221元,翻斗车价值9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11元。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某处扣押翻斗车二辆、车轴一根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陆某陈述,证人谷某、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证,称重记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某退赔新夫水泥制品厂人民币一百九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