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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程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程琦。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208号。负责人:熊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洪波,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江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原告程琦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鹿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琦,被告农行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洪波、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琦起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0农业银行储蓄卡。2014年8月7日晚上24点钟左右,原告接到短信提示,被告知所持有的上述储蓄卡被转取72000元。原告在就近的西山东路186号柜员机上查询后,意识到自己的储蓄卡被克隆,立即致电要求冻结该储蓄卡账户,并持储蓄卡赶往派出所报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0时10分到派出所报警,报警回执单号为:03021419495,现该案正在侦查办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储蓄卡内存款安全并为原告之合同行为保密的义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安全、有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如银行对其发行的信用卡没有能力鉴别真伪,即表明银行没有按上述规定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其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被告出于自身业务需要,对外提供自助终端服务机器,应当保障该机器能够为客户提供安全、可靠的自助服务条件,并确保该机器的性能能够有效保障客户的账户信息及存取款安全。但被告却疏于对自助终端机器的管理维护,致使犯罪嫌疑人非法破解银行安全系统得以盗取原告账户及密码信息,才致使原告账户内资金的盗失。原告一直以来都妥善保管自己的储蓄卡,并没有丢失该储蓄卡,更没有对任何人透露信用卡密码信息,在本案当中无任何过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人民币72000元及手续费30元(合计为720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7203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程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银行卡、银行清单、手机短信复印件,证明原告存款损失的事实。4.案件回执单、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报案及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的事实。5.新闻报道复印件,证明银行安全系统存在缺陷。被告农行鹿城支行答辩称:1.原告款项系汇往第三方账户,应向第三方追讨以挽回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的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原告称其储蓄卡被克隆后被盗刷证据不足;4.若如原告所言其账户资金系因为储蓄卡被克隆所盗刷,应首先推定原告对其银行卡及密码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被告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在银行卡交易行为中,卡和密码缺一不可,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被告在两项内容中各担责50%,合计不应超过25%,即便被告需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上述比例,否则将鼓动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农行鹿城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如下证据:借记卡章程复印件,证明密码是转账支付的必备条件之一,若有泄露则资金损失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涉案银行卡内款项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城关支行柜员机操作转账汇出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3质证认为不能证明系资金损失、对证据4质证认为不能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对证据5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结合银行卡和密码由其妥善保管推定银行的安全系统存在问题。结合相应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银行卡、银行清单、手机短信真实、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卡内存款被转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案件回执单及证明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携带银行卡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新闻报道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借记卡章程复印件可以证明借记卡双方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程琦系被告农行鹿城支行的储户,存款账户对应银行卡号为62×××10。2014年8月7日23点55分左右,原告收到短信提示,获悉上述储蓄卡被转账支取72000元并发生手续费30.60元,原告立即致电冻结该储蓄卡账户,并随即持储蓄卡在2014年8月8日0点10分许到达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广化派出所报案。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涉案储蓄卡内款项系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城关支行柜员机操作转账汇出。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将其所有的货币交付给银行,并对银行享有还本付息的请求权。储户持借记卡至柜台或自助终端取款的行为,其法律性质系要求银行履行相应之债务,而银行通过工作人员或机器设备向储户交付相应金额的行为,系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使相应债权消灭。如有储户以外之第三方向银行要求行使债权,银行因而向该第三人履行债务者,是否发生使储户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应视不同情况而定:若该第三方所持系真实借记卡,并输入正确密码,则考虑到当今社会普遍存在委托他人代为取款或消费之情形,而银行在外观上无法将有权代取和无权盗取的情形加以区分,亦不能合理期待银行负有此项审查义务,故此时银行向第三方进行清偿的行为,应视为对真实债权人所为之清偿,从而发生使储户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反之,若前述第三方所持系伪造之借记卡,则鉴于银行作为卡片制作者以及自助设备的提供者,本应负有识别伪卡之义务并应具备此种能力,若其因不能识别伪卡而向无权利之第三方为清偿者,无由受法律保护,此时应认定银行系向真实债权人以外之他人为清偿,不能发生使真实债权人的相应债权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此时储户对银行原本享有的债权,不受第三方盗刷之影响,仍有权要求银行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程琦的涉案银行卡账户在2014年8月7日23时55分左右经由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城关支行柜员机操作转账汇出,原告于8月8日0时10分即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广化派出所报案,应可推定系伪卡盗刷,被告农行鹿城支行对此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按照账户原记载向原告支付72030.6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203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卡内款项系存款,应按存款类型对应的利率计收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琦存款7203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利息以存款72030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减半收取800.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 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