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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三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冠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棉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冠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棉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法民三初字第83号原告:吴冠锋(WU,GuanFeng),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棉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玉琴。委托代理人:冼耀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谭英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职员。原告吴冠锋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棉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冠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英和、冼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冠锋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储蓄客户,在被告处开有借记卡账户,账户号为95×××99,并将资金存在该账户上,2014年8月31日晚上9时57分,在香港家中收到数个关于该账户在9时57分到59分之间通过中国内地提款机提取该账户中人民币56600��及跨省手续费人民币56.2元。由于原告当时一直身在香港,并且借记卡也带在身上,不可能同时在中国内地提款,于是原告立即打电话到被告客户服务电话报备,并且要求该客户服务中心核对提款地点和截取相关提款机的CCTV记录。之后,原告亦携该借记卡到住所附近的三家银行提款机进行提款,均打印出不能提款的记录单,最后于当晚11时10分到香港青衣警察局报案。次日上午原告收到被告电话回复,被告称该提款地点为电白县,此地方原告从未到过。原告在被告处开办借记卡20年之久,从未遗失借记卡或任何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原告作为被告的储蓄客户,将资金存放在被告处,被告有义务保管原告资金及保证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资金在原告需要提取时可全额取回,但在银行卡保存在原告处且原告身处香港的情况下,储存在被告银行的款项却在中国内地原告未曾到���的县被他人提取,被告对此存在监管不善的过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6656.2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棉支行辩称:1.原告银行款项的转账与支取是凭正确卡信息及密码进行的正常交易,在司法机关查清被盗的事实前,诉争款项应视为原告委托他人交易。2.即使原告诉称的存款被他人冒领,也是由于原告自身对银行卡和卡密码保管不善的过错所致,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2014年8月31日21:56左右该卡发生在中国工商银行茂名海滨支行(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海滨二路112号丽涛花园)的共计56656.2元(其中交易手续费56.2元)的ATM转账和取款,是凭原告借记卡信息和原告的私人密码指令进行的交易。3.被告已尽款项支付及存款安全保障相关义务,并无任何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95×××99)一张及存折(账号36×××2*)两本,存折载明户名为吴冠锋,开户网点名称为红棉支行,并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棉支行核算用章。被告确认上述银行卡及存折系由其签发。原告为该借记卡设置了密码并开通短信通知功能,该卡可在加入了中国银联的任意ATM柜员机上查询账户余额、转账或取款。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8月31日21:56:52,吴冠锋的案涉银行账号(95×××99)的存款通过ATM柜员机(柜员机编号00500)被转账人民币40000元至案外人雷军的银行账号(62×××01),并被扣收了手续费13.5元,交易地点为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海滨二路112号丽涛花园;随后,吴冠锋的案涉银行账号(95×××99)存款先后5次在同一ATM柜员机上被取款共计16600元(前三次每次5000元,第四次1500元,第五次100元),并被扣收手续费41.5元(前三次每次12.5元,第四次3.75元,第五次0.25元)。同日22:01:09,案外人雷军银行账号(62×××07)的存款通过同一地点另一ATM柜员机(柜员机编号00502)被转账人民币20000元至案外人陈浩的银行账号(62×××34),并被扣收了手续费13.5元;随后的22:01:27至22:03:08期间,该账户内存款先后4次在该ATM柜员机上被取款共计19900元,并被扣收手续费50元。同日,案外人陈浩的银行账号(62×××34)在收到雷军转账的20000元后,该账号内存款先后4次在同一ATM柜员机(柜员机编号00502)上被取款共计19900元,并被扣收手续费49.75元。原告为证明其于2014年8月31日案发当晚身处香港并随身携有案涉借记卡,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通知书四份,载明2014年8月31日22:35至22:40期间,银行账户95×××*9分别在恒生银行、中国银行、汇丰银行进行取款港��1000元的操作,结果均为无法取款(显示为“取消”“Rejected”“Cancellled”)。2.香港新界青衣警署出具的报案记录说明,载明根据该警署的记录,吴冠锋于2014年8月31日晚上十一时十分亲临青衣警署报案室报案,称其于同日晚上九时五十七分至五十九分期间收到数个关于其中国工商银行户口(95×××99)内的56655元人民币被人在中国内地提取的信息,但当时吴冠锋身处于香港住所,而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亦未曾遗失过,于是吴冠锋至该警署报案以作记录。该报案记录说明加盖有该署警务处处长朱文辉印章,并已经过公证转递。被告以证据1在香港形成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另查明,原告就上述存款被取的情况于2014年9月2日14时21分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信用卡诈骗案受理并于同日出具了受案回执及报警回执。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存折、银行通知书、报案记录说明、受案回执、报警回执,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原、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被告向原告签发中国工��银行牡丹灵通卡及存折,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案涉借记卡持卡人取款的凭证是借记卡和密码,真实的借记卡是银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密码是作为储户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二者是完成取款业务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储户对个人密码负有保管义务,为防范风险,应注意保护其密码安全。本案中,案涉借记卡在2014年8月31日21:56:52及随后期间被转账、取款共56600元,并扣除手续费共55元后,借记卡内余额仅剩1.45元;上述款项中的40000元在被转账至案外人雷军账户后,随即雷军账户的存款中分别被转账至案外人陈浩账户及被多次取款共39900元;其中,陈浩账户在收到雷军账户转账的20000元后亦被多次取款共19900元。以上交易日期均为2014年8月31日,均���生在21:56:52之后,交易地点亦相同。按照日常生活法则,在较短时间内同一地点通过案外人雷军、陈浩的账户以转账及现金取款的方式将案涉借记卡的金额消耗殆尽,而且转入案外两个账户的金额也几乎取尽,这种情形不符合一般人使用借记卡的取款或消费习惯,具有恶意转账与取款的特征。原告提供香港新界青衣警署出具的报案记录说明已经履行了公证转递手续,对此证据应予采信;该报案记录说明可以证实,在案涉银行账户的存款被实施上述转账及取款后的两个小时内,原告到香港新界青衣警署报案,由于香港与上述交易地点(广东省电白县)距离较远,故本院认定在上述交易发生时原告本人正处于香港,且案涉银行账户的存款的上述转账及取款并非由原告本人实施。原告提供的银行通知书虽然形成于香港,但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报案记录说明及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信;该银行通知书显示,在案涉银行账户的存款被实施上述转账及取款后的一个小时内,原告在香港的三家银行分别进行取款港币1000元的操作均失败,即原告的案涉银行账户当时的余额不足港币1000元,该证据可以证明在案涉转账及取款交易发生时,案涉借记卡仍被原告本人所持有,故案涉转账及取款交易并非凭原告持有的真实的借记卡所实施。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受案回执及报警回执则进一步佐证了以上案件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身处香港且随身携有案涉借记卡,该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却被他人使用不真实的借记卡实施恶意转账及取款,使用不真实的借记卡也能通过“银联”机构内各金融机构的ATM柜员机识别系统,说明该系统对借记卡真伪的鉴别存在缺陷。被告作为储蓄存款服务���供方,未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与此同时,涉案的真实借记卡及其密码是金融机构确认持卡人身份及支付存款的主要依据,真实的借记卡及正确的密码在办理取款时缺一不可。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当依约履行妥善保管密码并谨慎使用的注意义务。依日常生活经验,密码由原告设定后,除其本人外,他人无法掌握。案外人只有在输入密码无误的情况下才能顺利进行转账及取款,这表明原告的密码存在外泄的事实,依此,原告亦违反了储蓄存款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对因密码外泄致使存款损失亦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之后,将款项存至被告为其开立的账户,而存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案外人通过伪造的借记卡取走款项,提款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未被及时识别,是造成存款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好密码而致使提款人持伪造借记卡顺利取款,是本案存款损失的次要原因,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帐户内存款损失56600元及手续费损失55元的80%即45324元,余下20%的损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棉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冠锋(WU,GuanFeng)赔偿存款包括手续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5324元。二、驳回原告吴冠锋(WU,GuanFeng)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吴冠锋(WU,GuanFeng)负担29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棉支行负担93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昭 君人民陪审员 肖 小 琴人民陪审员 何 玉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