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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板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同吉、顾某与王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顾某,王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王某某。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顾某丈夫)。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广余,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余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0本院依法通知顾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顾某诉称,被告王某系两原告的三子,因家庭纠纷被告不尽赡养两原告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起承担两原告赡养费每月200元和原告顾某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是两原告的三子,愿意从2015年1月起承担父母的赡养费200元,母亲的医疗费4800元按兄弟四人平均分担承担1200元,要求原告的责任田必须由兄弟四人平均分摊耕种。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顾某是被告王某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某(本案被告),四子王某丙,女儿王某丁,现均已成家立业。因家庭事务等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顾某因病治疗所花医疗费4800元,被告没有承担给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起承担两原告赡养费每月200元,分摊给付原告顾某因病治疗的实际支出费用4800元。被告王某对母亲原告顾某的治病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4800元无异议。被告王某同时对父母原告王某某、顾某的赡养费及母亲原告顾某的治病实际支出医疗费用表示不要求妹妹王某丁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由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系两原告的儿子,依法应当承担赡养、扶助两原告的义务。现两原告已年老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和承担因病治疗所花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省地区2014年度农村居民平均年消费支出标准情况,结合两原告子女情况和被告表示不要求其妹王某丁分摊给付父母的赡养费及其母原告顾某因病治疗所花费用的意愿,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人每月100元赡养费未超过我省地区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年消费支出范围,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顾某因病治疗所花费用4800元,被告同意按兄弟四人均摊承担其中1200元,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没有就其一直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从2010年1月起计算给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顾某的住院治疗期间的就餐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要求由其兄弟四人平均分摊耕种原告的责任田,依法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给付原告王某某、顾某从2010年1月1日起赡养费每月共计人民币200元。其中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至期间的赡养费共计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1月1日起之后的赡养费每年于当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分两次给付。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给付原告顾某因病治疗所花医疗费用人民币1200元。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晓毛代理审判员  毕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