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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6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元东、朱洪丽等与宋金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东,朱洪丽,刘文静,刘文欣,宋金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884号原告刘元东。原告朱洪丽。原告刘文静。法定代理人刘元东,男。原告刘文欣。法定代理人刘元东,男。委托代理人刘金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金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慧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东、朱洪丽、刘文静、刘文欣与被告宋金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东、朱洪丽、刘文静、刘文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登,被告宋金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慧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金国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刘元东推行的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朱洪丽、刘文静、刘文欣)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65000元。被告宋金国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属实,如无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负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宋金国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临沂市兰山区国道205线半程镇沙汀峪村路段,与原告刘元东推行的无牌三轮车(车载原告朱洪丽、刘文静、刘文欣3人)发生碰撞,致四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宋金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均无事故责任。原告朱洪丽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4日,共花医疗费79350.49元,原告刘元东及刘文欣共计花费医疗费2993.7元。其中被告宋金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朱崇云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出具(2015)临鉴字第97号、9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朱洪丽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刘元东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二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告刘元东、朱洪丽均系临沂市兰山区天德甲醛厂职工,原告刘元东的平均工资为120元/日,原告朱洪丽的平均工资为110元/日,二人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停发工资。原告刘元东推行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863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以上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及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损害、财物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金国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提供的相应的证据证实,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洪丽的误工损失日,依法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元东、朱洪丽、刘文欣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82344.1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91064.1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10000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宋金国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元东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费3600元(120元×30日),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863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400元,司法鉴定费810元,共计5973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洪丽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残疾赔偿金38884元,误工费9790元(110元×89日),护理费1858.56元(77.44元×24日),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010元,共计53842.56元;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宋金国负担413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敬华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