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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郑峰,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与陈金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峰,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陈金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郑峰,1960年4月14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方磊,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炳华,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号和平大厦**层。法定代表郑峰,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方磊,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炳华,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龙,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郑峰、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三维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陈金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峰委托代理人方磊、齐炳华,原告三维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方磊、齐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人陈金龙于2003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和平大厦1208和1209号办公用房出租给被告,年租金二万元,租期一年,期初一次性付清,水电物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期满后经协商同意可以续租。2013年6月29日被告将上述房屋退还原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租金65000元的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二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3、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交接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陈金龙向原告三维律师事务所交接房屋,对剩余的办公用品、桌椅、柜子等均表示留给原告三维律师事务所。证据二、欠据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三维律师事务所出具欠房屋租金65000元的欠据一份。证据三、短信11条。证明2014年12月原告三维律师事务所郑峰主任多次与被告联系,让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出庭、未向法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三维律师事务所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为:“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将和平大厦1208和1209号办公用房租给被告作办公用房,租期自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1日,租金一年为20000元,初期一次性付清,包烧费由原告承担,水电费、物业费由被告承担,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期满后经协商同意可以续租”。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房屋,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租金65000元整的欠据一份。后经原告三维律师事所主任郑峰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审理中,原告郑峰表示,被告所欠租金的债权人为原告三维律师事务所,原告郑峰只是原告三维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其本人不是债权人,故请求撤回其本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三维律师事务所处租用房屋办公,应及时将租金给付原告三维律师事务所,长期拖欠不给实属无理。现原告三维律师事务所诉请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65000元,理由充分、证据完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三维律师事务所诉请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给付标准,但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三维律师事务所诉请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三维律师事务所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郑峰表示被告所欠租金的债权人为原告三维律师事务所,并申请撤回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房屋租赁费65000元;二、被告陈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65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1425元),由被告陈金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