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与被告江苏凤凰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161号原告: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苏永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祥亮,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凤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法定代表人:尤敬华。原告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与被告江苏凤凰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凤凰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诉称: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台红外线自动桥式切石机和一台单臂吊,总价款为390000元。嗣后原告依约定交付货物,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9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凤凰石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购销合同(非直接加盖印章),证明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切石机和单臂吊,被告应在原告安装调试后付清余款90000元,否则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付原告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应收账款对账催收函,证明被告承认欠款90000元的事实;4.录音光盘、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录音文字记录及移动缴费发票,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林祥亮于2015年3月17日、3月18日拨打被告法定代表人尤敬华的183×××××手机,尤敬华表示该笔欠款90000元他会要求被告公司安排支付给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款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凤凰石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录音文字记录及移动缴费发票,其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且能与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催收函、购销合同复印件的内容相印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价值390000元的石材机器,后付款300000元、现尚欠原告9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四台红外线自动桥式切石机和一台单臂吊,货款合计39000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300000元,现尚拖欠原告货款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凤凰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货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江苏凤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由原告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安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关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