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康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康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陈建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嘉兴市康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炳元。委托代理人:柴立群。被告:陈建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康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不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履行诉讼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嘉兴市康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继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