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大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兰凤与王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凤,王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大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杨兰凤,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广君,居民。被告王凯,居民。原告杨兰凤与被告王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凤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凤诉称:被告王凯父母王保江、蔡素梅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我借款,在2013年8月30日打了一张总的借条给我,约定月息1.5。2014年1月28日,由被告王凯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我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拒不归还借款。现我要求被告王凯归还借款人民币1588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王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王保江、蔡素梅立据向原告杨兰凤借款人民币158800元,用于产经营,并约定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8日,被告王凯签字担保。后王保江、蔡素梅未能还款付息,被告王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杨兰凤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短期贷款(六个月内)基准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兰凤与王保江、蔡素梅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被告王凯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因借条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王凯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王保江、蔡素梅追偿。因借条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兰凤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158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