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14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昌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底认识,199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在孩子还未满一岁被告即外出,未承担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是原告在外务工挣钱养家糊口。2013年春节后被告找到原告在广东中山务工处,纠缠原告,因离婚一事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而致使原告受伤就医治疗,当时还进行了报警处理。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底认识,199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彭某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二人因长期在外务工,缺乏足够的沟通,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抓扯,原告袁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曾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提供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证明》及广东省中山市港口医院《疾病证明书》各一份,上述材料载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和2015年3月4日在其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暂住处遭到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此外,原告在2015年2月28日因被告对其殴打受伤而前往广东省中山市港口医院就医治疗,医院诊断为:右前臂挫伤,随诊。诉讼中,原告袁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协商解决。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东街派出所《报警回执》、《证明》及广东省中山市港口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长期在外务工,疏于沟通联系,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因“闹离婚”一事多次发生争执,被告甚至将原告打伤就医,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受理,被告的该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袁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昌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忠华 关注公众号“”